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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区矫正教育工作规定 |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矫正教育工作,提高矫正质量,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矫正教育工作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贯穿于社区矫正工作全过程。 第三条 社区矫正教育工作的任务,是运用各种有效教育手段,促使社区矫正人员认罪悔过,改变不良心理和行为,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 社区矫正教育工作,应当根据矫正人员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习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因人施教,注重实效。 第五条 社区矫正教育工作主要包括:入矫教育,个案矫正,思想文化及职业技术教育,社区服务,心理矫正,解矫教育等。 第六条 司法所负责组织开展社区矫正教育工作。 第七条 入矫教育在社区矫正人员办理登记手续后一周内进行。
第八条 入矫教育可以采用集体教育方式,也可以采用个别教育方式。 第九条 入矫教育主要内容是以宣告有关法律文书;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 司法所收到社区矫正人员相关法律文书、材料后,应针对其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研究制定矫正方案,落实矫正责任人。
矫正责任人由社区矫正工作者担任。
矫正责任人负责起草并落实矫正方案。
第十一条 矫正责任人应当掌握社区矫正人员下列情况: (一)姓名、性别、年龄、现住址、联系方式; (二)简历、主要犯罪事实和刑种、刑期; (三)家庭情况和主要社会关系; (四)认罪态度、在监狱或看守所的改造表现以及矫正期间的现实表现。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工作者对所管理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至少安排一次个别谈话教育。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对其进行个别谈话教育: (一)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 (二)受到奖励或惩处; (三)请假前后; (四)家庭出现变故时; (五)与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时; (六)主动要求谈话时; (七)其他需要进行个别谈话教育的情形。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者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谈话教育,应当认真做好记录,并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状况和动态,及时修订矫正方案,采取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措施。 第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每月对社区矫正人员思想动态进行分析,并根据分析情况,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鼓励、支持和吸收社会志愿者参与个案矫正,共同做好个案矫正工作。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接受司法所组织的思想教育。思想教育应当有教育计划、教育重点、教育时间和进度。思想教育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罪悔罪教育; (二)法律常识教育; (三)公民道德教育; (四)形势政策教育。 第十八条 司法所每月对社区矫正人员至少进行两次思想教育。思想教育既可进行集中教育也可以进行个别教育,既可进行课堂教育也可进行组织参观学习。 第十九条 思想教育教员由社区矫正工作者,社区矫正志愿者承担,或者是聘请的其他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没有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并督促其法定监护人帮助社区矫正人员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保外就医、60岁以上矫正人员可以酌情减少社区服务。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务应当坚持符合公共利益、矫正人员力所能及、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社区服务不得安排高危险作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服务基地。 第二十五条 社区服务可以由司法所组织集中进行,也可由社区矫正人员自行前往社区服务地点劳动。 第二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矫治工作。心理矫治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和心理疾病治疗。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社区工作人员参加心理矫治工作培训。
第二十八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宣传心理健康知识,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解答社区矫正人员提出的心理问题。
第二十九条 对经分析评估有严重心理问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进行心理测验,建立心理档案。 第三十条 对有心理疾病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安排实施治疗。 第三十一条 从事社区心理矫正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国家心理咨询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第三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前15日内进行解矫教育。 第三十三条 解矫教育内容应当包括形势、政策、前途、遵纪守法教育。 对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即将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重点进行以认罪服法为主的思想教育。 第三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前15日,指导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自我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的考核情况、奖惩情况、心理测验情况,对其矫正效果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填入《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 第三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对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矫正后的情况进行了解,评估社区矫正教育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总结社区矫正教育工作经验,不断提高社区矫正教育工作质量。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
时间:2013-02-20 11:52:0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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