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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
法发〔201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加大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13年10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制定本意见。
一、 基本要求
1.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
2.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3.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贯彻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4.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5.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予以保密。
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注意以适当的方式叙述。
6.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办理,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设有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的,可以优先由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7.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教育、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协作,共同做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安抚、疏导工作,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对其给予必要的帮助。
8.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指导和业务培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增强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优先保护的司法理念,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办案能力和水平。
二、办案程序要求
9.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下简称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10.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报案、控告、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迅速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
11.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据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12.公安机关侦查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及时对性侵害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对未成年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提取体液、毛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指甲内的残留物等生物样本,指纹、足迹、鞋印等痕迹,衣物、纽扣等物品;及时提取住宿登记表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及时收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
13.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
14.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律师应当坚持不伤害原则,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有关人员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
1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16.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当将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17.人民法院确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陪同或者代表未成年被害人参加法庭审理,陈述意见,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被告人的除外。
18.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播放未成年人的陈述、证言,播放视频亦应采取保护措施。
三、准确适用法律
19.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20.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21.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22.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3.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24.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25.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26.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强迫幼女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27.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四、其他事项
28.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
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确定是否适用缓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犯罪分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就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进行调查。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委托机关。
对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29.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应当依法判处,在判处刑罚时,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对于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因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30.对于判决已生效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在依法保护被害人隐私的前提下,可以在互联网公布相关裁判文书,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1.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2.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3.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性侵害,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4.对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害犯罪而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优先考虑予以司法救助。
最高法等四部门出台意见 公务员性侵幼女加重处罚
核心提示:近年来,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频频发生。最高人民法院今日举行新闻发布会,联合四部门出台《意见》。《意见》规定:与12周岁以下幼女发生性关系、明知幼女被强迫卖淫仍发生性关系者,均以强奸罪论处;公务人员性侵幼女加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公布三起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案例。意见内容强调“从严惩治 从严执法”,严惩性侵幼女、校园性侵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通报《意见》制定的背景和主要内容:
一、《意见》制定的背景
据统计,截至2012年年底,我国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人,其中14岁以下的儿童有2亿多人。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健康安全成长,免受违法犯罪侵害,涉及亿万家庭的幸福和谐,事关社会稳定和国家未来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体系日益健全,司法保护力度不断增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但是,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易受犯罪侵害,特别是遭受性侵害现象突出,这是当前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严峻问题。在我国,对未成年人实施奸淫、猥亵,诱骗、组织、强迫未成年少女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虽然在整个刑事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不高,但是这些犯罪给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人民群众反映十分强烈。
今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进行了深入调研,全面收集了解各种情况,对法律政策适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惩治性侵害犯罪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有益经验和举措,经反复研究论证,分别审议通过了本《意见》。
《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意见》严格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进行了全面总结,对一些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疑难问题予以明确,属于指导办案的规范性文件,目的是进一步统一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的思想认识,提高惩治性侵害犯罪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水平。
《意见》强化了办案机关及时立案和收集、固定证据职责,重点明确了奸淫幼女等性侵害犯罪的认定原则。《意见》突出体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优先保护,用近一半的篇幅从办案工作要求、避免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定代理人代为出庭陈述意见、加大民事赔偿和司法救助力度等方面,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最大限度的司法关怀与呵护,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架起一道不容触碰、逾越的高压线。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共34条,通篇体现“最高限度保护”、“最低限度容忍”的指导思想,着重从依法严惩性侵害犯罪、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两个主要方面做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十一个方面的内容:
(一)依法及时发现和制止性侵害罪行。
《意见》第9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下简称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意见》第10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使性侵未成年人的罪行在第一时间内能够被发现和制止,避免给未成年被害人造成更大的伤害。
对于监护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意见》第33条规定,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避免未成年被害人因后顾之忧而选择一味容忍,以致受到更大的伤害。
(二)严厉惩处性侵害幼女行为。
幼女身心、智力等方面尚未发育成熟,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低,易受犯罪侵害,且一旦遭受性侵害,会给其一生幸福蒙上阴影,危害后果十分严重。对幼女进行特殊保护是世界各国的基本共识。以强奸罪为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构成强奸罪,不要求采取强制手段实施,对于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任何其他强制手段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无论是否“明知”被害人为幼女,都要以强奸罪论处,从重处罚。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而以各种理由辩解是与幼女正常交往,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给审查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一定困难。《意见》第19条第一款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意见》制定过程中,各方普遍反映,应当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予以绝对保护,而且该年龄段的被害人通常外在幼女特征也较为明显。《意见》第19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为了加大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保护力度,同时考虑该年龄段幼女的身心发育特点,《意见》第19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上述规定既是我国一贯重视幼女保护刑事政策的传承和延伸,也契合了当今各国强化幼女权益保护的世界潮流。
(三)严惩“校园性侵”等犯罪行为。
针对近年来频繁发生的“校园性侵”等犯罪行为,《意见》第21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社会生活中,一些人以金钱财物为诱饵或者交换条件,对幼女进行奸淫,《意见》指出不能以是否给付幼女金钱财物作为区分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界限。《意见》第20条明确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我国刑法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确立了特殊保护原则,实践中,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少女虽然比幼女的认知、判断能力有所增强,但其身心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在日常生活、学习和物质条件方面对监护人、教师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存在一定的服从、依赖关系,容易在非自愿状态下受到性侵害。《意见》第21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四)加重处罚在教室等场所当众猥亵等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猥亵儿童的,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奸淫幼女,在不具有刑法规定的法定加重情节的情况下,以强奸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个别教师借职务之便,以辅导功课等名义,在教室内其他学生在场的情况下,利用讲台、课桌遮挡,对年幼学童进行猥亵,罪行令人发指。对于此种情形,是否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猥亵行为才能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考虑校园、教室的“涉众性”和“供多数人使用”的功能特征以及此类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意见》第23条明确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这些行为属于加重处罚情节,构成猥亵犯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构成强奸罪的,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五)对强奸、猥亵犯罪的七种情节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对于强奸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少女的,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也酌定从重处罚。《意见》第25条从犯罪主体、犯罪地点、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后果、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方面,对从重处罚情节做了具体规定,体现依法严惩的刑事政策。这七种从重处罚情节是: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六)严惩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等犯罪。
针对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少女卖淫等犯罪,《意见》第26条要求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只要被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的对象中包括未成年人的,都要从重处罚。强迫幼女卖淫的,则要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行为人以强迫卖淫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无期徒刑,直至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引诱幼女卖淫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从严控制缓刑适用。
《意见》第28条第一款要求,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意见》第28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这些规定既体现了对此类犯罪总体上依法严惩的指导思想,也有助于加强对性侵害犯罪分子的特殊预防。
(八)强化对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权利的保护。
《意见》第5条明确要求,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予以保密。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注意以适当的方式叙述。《意见》第13条还要求,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我们也希望新闻媒体在对性侵害案件进行报道时,注意切实保护好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隐私。
(九)切实避免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意见》第14条第一款特别强调,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律师应当坚持不伤害原则,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意见》第14条第二款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
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性侵害案件中的诉讼参与权利,《意见》强化了司法机关对案件处理进展的告知义务及帮助未成年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义务,特别是《意见》第17条明确了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陪同或者代表未成年被害人参加法庭审理,陈述意见,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被告人的除外。这就是说,法定代理人可以在被害人不愿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出庭时,代表被害人出庭陈述意见,从而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意愿在司法审判中得到充分的尊重和表达。
(十)为未成年被害人构建三重保护网络。
一是明确了被告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康复治疗费用包括进行身体和精神诊治所支出的费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对被害人最大的伤害往往是精神和心理上的伤害,被害人到医院进行精神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不同于精神抚慰金,该部分医疗费用有证据证实并向被告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是明确了相关机构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有些性侵害案件发生在校园或者幼儿辅导培训机构,为了保障被害人损失得到有效弥补,《意见》第32条规定,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通过对上述单位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督促相关单位对未成年人履行好教育、管理职责,预防、减少性侵害行为的发生。
三是明确了对未成年被害人优先予以司法救助。《意见》第34条要求对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害犯罪而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优先考虑予以司法救助,进一步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经济救助。我们也欢迎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未成年人福利慈善机构,积极参与相关救助保护工作,以实现与司法救助的有效衔接。
(十一)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权益。
鉴于部分性侵害犯罪的低龄化特点,《意见》第4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意见》第2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预防和惩治性侵害犯罪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既是向性侵不法犯罪分子果断亮剑,也是为未成年人撑起一顶坚实的法律保护伞。在此,我们郑重发出倡议,呼吁社会各界关心、热爱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机构和爱心人士,共同积极参与到这项伟大的事业中来,帮助更多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免受犯罪的侵害,帮助那些受伤的花朵早日走出阴霾,重新拥有美好的生活!(据最高人民法院网站直播)
原标题:最高法:国家工作人员性侵幼女加重处罚
严惩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
本报记者 张先明
为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加大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24日下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发布会上,围绕《意见》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周峰、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肖振猛、公安部法制局副局长孙萍和司法部法制司副司长薛春喜现场回答了记者的问题。
记者:《意见》对教师、监护人、国家工作人员、医生等特殊职责人员的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规定了较多内容,并要求从重处罚。请问,这是出于什么考虑?是不是因为这类性侵犯罪在当前比较突出和多发?
周峰: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既违背了其本身肩负的职责,也严重挑战社会基本伦理道德。同时,该类性侵害犯罪更为隐蔽,持续时间通常更长,一般人难以发现,未成年被害人更难以抗拒和向有关部门揭露,社会危害更大。因此,应当依法严惩。
国家工作人员理应做模范守法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表率,而极少数国家工作人员性侵害未成年人,与普通公民实施性侵害相比,社会影响更为恶劣,也应当依法严惩。
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收集了近几年审结的320多件性侵未成年人的典型案例,经过统计,其中,教师性侵害学生、特殊家庭中监护人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比例,分别占全部案例的6%左右,而国家工作人员、医生等其他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性侵未成年人所占比例更低。从文化程度和职业来看,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被告人占82%,无业人员近1/4。当然,限于样本数量,统计不一定非常全面,但可以从侧面说明,这类案件所占比例不是很高。
但是,鉴于此类性侵害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和恶劣社会影响,必须坚持零容忍态度,发现一起,就必须严肃处理一起,切实做到依法严惩。
记者:请问,《意见》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有什么新的规定?
周峰:《意见》对于被告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第31条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康复治疗费用既包括进行身体康复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也包括精神康复治疗所支出的费用。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对被害人最大的伤害往往是精神和心理上的伤害,被害人到医院进行精神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用,被害人提供相关证据的,比如医院出具的收费凭证,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记者:检察机关审查移送起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该如何把握《意见》第25条规定的从严惩处情形?
肖振猛:《意见》第25条从犯罪主体、犯罪地点、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后果、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方面,对从重处罚情节作了具体规定,体现了依法严惩的刑事政策。
检察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注意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状况,实施犯罪的地点、手段,犯罪的危害后果等是否符合以上明列的七种情形。符合上述情形的,应该依法追诉,并提出从严惩处的量刑建议。
记者:近年来公安机关在防范打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做了哪些工作?
孙萍:近年来,公安机关高度关注“留守儿童”、单亲儿童等人群,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出租屋等重点区域治安管控,会同教育、综治等有关部门开展“护校安园”行动,向中小学校选派了34万名优秀公安民警担任学校法制副校长或法制辅导员,还为未成年人编辑出版了形式多样的安全教育书籍,不断加强防范性侵害安全教育,积极防止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旦发生,公安机关即组织专门力量迅速立案,快速侦破,并注意与检察机关、法院加强协作配合,以有力打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行为。
记者:司法行政机关将采取哪些具体措施来落实《意见》中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
薛春喜:维护未成年人包括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之一。目前,全国共有3600多个法律援助机构,6万多个法律援助工作站。今后,司法行政机关将进一步畅通法律援助申请渠道,积极发挥好法律援助工作站点的职能作用,保持“12348”法律服务热线畅通,方便未成年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
目前,司法部正在研究制定《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以加强对包括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害人法律援助工作在内的法援工作的监督。司法部也将加强与检法机关的协调力度,确保相关法律援助工作衔接顺畅。
最高人民法院网开通公布与查询平台
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随时可查
本报北京10月24日讯 (记者 张先明)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于今天面向社会开通,社会各界人士登录最高人民法院网站(www.court.gov.cn),点击“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一栏,就可以查询到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录入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只需输入被执行人姓名或者名称,该失信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即刻显示在电脑屏幕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自2013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举是对失信被执行人施以信用惩戒,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促进执行工作的重要举措,是破解执行难的又一有益尝试。依照《规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六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规定》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短短几周,已有3万余名失信被执行人被录入到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统一对外公布。
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介绍,开通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还只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发挥信用惩戒作用的一个开始。今后,各级人民法院也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逐步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或者采取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此外,人民法院还将向有关单位定向通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由受通报单位对失信被执行人施以信用惩戒,迫使其履行义务。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已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征信部门就此项工作达成一致,正在逐步共享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由这些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失信被执行人在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等方面施以信用惩戒。通过这些措施,督促失信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对失信被执行人起到警示、惩戒、督导等作用。
四部门联合出台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指导意见
重点明确奸淫幼女等性侵害犯罪认定原则
强迫幼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最高可判死刑
本报北京10月24日讯 (记者 张先明)为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加大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下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全文见三版)。
《意见》共34条,属于指导办案的规范性文件,以“最高限度保护”、“最低限度容忍”为指导思想,强化了办案机关及时立案和收集、固定证据职责,重点明确了奸淫幼女等性侵害犯罪的认定原则。《意见》突出体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优先保护,用近一半的篇幅从办案工作要求、避免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定代理人代为出庭陈述意见、加大民事赔偿和司法救助力度等方面,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最大限度的司法关怀与呵护,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架起一道不容触碰、逾越的高压线。
《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
为严厉惩处性侵害幼女行为,针对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后,以各种理由辩解是与幼女正常交往,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导致司法机关难以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意见》第1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针对实践中一些人以金钱财物为诱饵或者交换条件,对幼女进行奸淫的案件,《意见》指出不能以是否给付幼女金钱财物作为区分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界限,第20条明确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针对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少女卖淫等犯罪,《意见》第26条要求从重处罚。也即只要被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的对象中包括未成年人的,都要从重处罚。强迫幼女卖淫的,则要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行为人以强迫卖淫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无期徒刑,直至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引诱幼女卖淫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预防和惩治性侵害犯罪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意见》既是向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分子果断亮剑,也是为未成年人撑起的一顶坚实的法律保护伞。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周峰、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肖振猛、公安部法制局副局长孙萍以及司法部法制司副司长薛春喜应邀出席新闻发布会,并就媒体记者关注的话题进行了交流。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还公布了三起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案例,以指导办案,震慑不法。
司法利剑护佑未成年人成长
本报评论员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民族的未来,未成年人保护问题一直备受社会关注。近年来,我国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取得不少进步,但在新的时代环境下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去年以来,全国多地发生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事件,刺痛着人们的眼球和神经,也引发了全社会对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反思和讨论。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充分表明了司法机关依法从严打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全方位保护未成年人的决心。
《意见》突出了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最低限度容忍”的指导思想,表明了依法从严打击的立场。性侵犯罪给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直接挑战社会道德和国家法律的底线,必须保持严厉打击的态势。《意见》细化规定了“明知”对方年龄的认定标准,加重处罚在教室等场所当众猥亵等行为,明确了对强奸、猥亵犯罪的七种情节进行从重处罚,同时严惩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等犯罪,并从严控制缓刑适用,加强了对此类犯罪人的特殊预防,全方位严惩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意见》还指出,不能以是否给付幼女金钱财物作为区分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界限,破除了实践中有的犯罪人以给付财物而逃脱强奸罪名的可能。一系列规定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架起了一道不容触碰和逾越的高压线。
《意见》突出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优先保护原则,体现了“最高限度保护”的指导思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日益健全,司法保护力度不断增强。但是,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易受犯罪侵害,特别是遭受性侵害现象突出。《意见》从司法机关的办案工作要求、避免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定代理人代为出庭陈述意见、加大民事赔偿和司法救助力度、相关单位与义务人及时发现与制止侵害行为等方面,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了最大限度的司法关怀与呵护。
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健康安全成长,免受违法犯罪侵害,涉及亿万家庭的幸福,事关社会稳定和国家未来发展。此次《意见》的出台,必将有力震慑那些蠢蠢欲动的“潜在犯罪”,为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最高法院公布三起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
本报北京10月24日讯 (记者 张先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下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并公布了王佳佳强迫卖淫案、杨宗樑强奸案、关天翼猥亵儿童案等三起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以指导办案实践,并震慑不法分子。
案例1
王佳佳强迫卖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佳佳,化名“王江”,男,汉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2010年6月至10月,被告人王佳佳分别伙同邹雨、王梦云(均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共谋强迫他人卖淫,先后将被害人王某(女,时年16岁,亦是同案被告人)、周某某(女,时年18岁)、张某某(女,时年20岁)、王某某(女,殁年17岁)骗至广东省河源市,采用殴打、恐吓、逼写欠条、拍裸照等方式强迫上述被害人卖淫,卖淫所得全部由王佳佳等人支配。其间,17岁的王某某一直拒绝卖淫,并趁人不备给家人发短信求救,被发现后,王佳佳等人用衣架、橡胶棍、皮带等工具殴打王某某,并采用罚跪、泼冷水、勒令头顶矿泉水瓶等方式虐待王某某。王某在王佳佳的要求下参与看管王某某。同年11月2日,王佳佳殴打王某某后,两次用皮带绑住王某某的双手将其吊在卫生间的横梁上。次日,王某某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强迫卖淫期间,王佳佳等人还扣留了4名被害人的手机,从张某某处劫取现金500元,并劫取张某某、王某某的银行卡,从张某某的银行卡内取款8400元,从王某某的银行卡内取款130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佳佳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王佳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在强迫卖淫的共同犯罪中,王佳佳提起犯意,纠集多人参与,殴打、虐待、控制多名被害人,系主犯。王佳佳等人强迫多人、多次卖淫,其中包括2名未成年少女,致1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据此,依法认定被告人王佳佳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罪犯王佳佳已被依法执行死刑。
案例2
杨宗樑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杨宗樑,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1990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5月5日刑满释放;1996年11月15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05年1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2012年4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杨宗樑在浙江省海盐县将上学途中的被害人张某某(女,时年11岁)诱骗上其驾驶的货车,然后以送张某某上学为由,将张某某骗至海盐县沈荡镇一桑树地实施奸淫。
2012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杨宗樑在重庆市万州区对上学途中的被害人何某某(女,时年7岁)谎称何某某的母亲出了车祸,将何某某诱骗至万州区天城大道一窝棚内实施奸淫。
2012年5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杨宗樑在重庆市万州区对上学途中的被害人罗某某(女,时年9岁)谎称自己是小学教师,以让罗某某帮忙拿表册为由,将罗某某诱骗至万州区太白街道办事处一废弃房屋内实施奸淫。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宗樑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从重处罚。杨宗樑奸淫幼女多人,且曾因奸淫幼女罪和强奸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和八年,系累犯,刑满释放后不足半年即又实施奸淫幼女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杨宗樑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依法对其限制减刑。据此,依法认定被告人杨宗樑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杨宗樑限制减刑。
案例3
关天翼猥亵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关天翼,男,满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职员。
2012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关天翼以给被害人王某(女,时年13岁)测试体能为由,将王某骗至北京市某小区住宅楼顶层处,对王某进行猥亵。
2013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关天翼以给被害人倪某(男,时年12岁)测试体能为由,将倪某骗至北京市某小区住宅楼26层处,对倪某进行猥亵。
2013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关天翼以给谷某(男,时年11岁)测试体能为由,将谷某骗至北京市某小区27层处,对谷某进行猥亵。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关天翼为寻求性刺激,对一名女童和两名男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关天翼猥亵多名儿童,情节恶劣,应依法惩处。关天翼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法认定被告人关天翼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来源:2013年10月25日人民法院报第1、3、4版
司法新规严惩性侵未成年人犯罪
——解读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 佟丽华
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四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发布非常必要和及时,绝大多数意见针对性很强,可以说是回应了现实社会的关注和需要,如果严格依法落实,将对有效预防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加大打击此类犯罪发挥重要作用。
2009年4月,结合2006年至2008年媒体报道的340个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案件,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发布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统计分析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引起社会高度关注。近年来,媒体又报道了大量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案件,这一问题再次引发社会高度关注。我结合2009年我们发布的研究报告以及近些年来对这一问题的关注重点,来谈谈对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所发布的意见的认识。
平衡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益
报告指出,“在统计分析的340个案件中,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有42件,占到案件总数的12.4%,可见所占比例是比较大的。未成年人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存在利益保护平衡问题。”所以报告提出,“行为人与被害人都是未成年人,依法对双方的利益保护进行平衡”。
意见首先在最初基本要求中明确了平衡保护的原则,第4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准确适用法律部分的第27条再一次重申了原来最高人民法院已有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另外还要提到的一个问题是,在法律援助部分,以往我们更强调要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见强调了对受到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工作。意见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加强和改进公安机关立案工作
报告中指出,“立案难也是被害人不主动报案的主要原因。在统计的340个案件中,不主动报案的案件有36件,占案件总数的10.6%。”所以在报告中我们提出,“现有的立案严格标准对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并不适合。因为如果按照现有的立案标准,不仅会放纵犯罪人,使更多的未成年人受到伤害,而且会对本来已经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造成更大的伤害。对于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只要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就应当立即立案并且开展调查。要充分意识到,对犯罪进行侦查获取证据是公安机关的职责,被害人没有能力获取足够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发生,尤其是对那些监护人、熟人侵害的案件,又怎么可能要求一个年幼的女孩自己来提供这些证据呢?”
这次意见对此有了更进一步的规定,意见第10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报案、控告、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迅速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
规定强制举报义务
报告曾经介绍了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案件的两个鲜明特点,那就是受害人往往众多、受害时间往往持续很长,这两个特点尤其在熟人作案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在统计分析的39个监护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中,“39个案件中时间最长的为13年,一件案件持续了10年,有两件案件持续了8年;总共39个案件的持续平均时间约为4.8年。”“受害人数多和侵害持续时间长也是校园内性侵害案件的特点。”
尽管受害人数多、持续时间长以及很多案件容易成为隐性案件有着复杂的原因,但缺乏举报也是原因之一。报告提出尤其是对家庭内发生的此类案件,要规定“强制举报义务”。这次意见规定了负有特定职责人员的举报责任,意见第9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下简称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人对此类案件有举报义务,具有重大意义,有助于让此类案件尽快进入司法程序。
保障受害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被害人权利被忽视甚至公然被侵害的现象非常普遍。实际上我国法律已经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履行告知提起民事诉讼权利、送达有关诉讼文书等法定义务。
为了保障受害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意见从两个方面予以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当将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陪同或者代表未成年被害人参加法庭审理,陈述意见,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被告人的除外。”
压缩嫖宿幼女罪的适用空间
我曾经多次在媒体采访中呼吁撤销“嫖宿幼女罪”,其中最主要的理由是:嫖宿幼女这个罪名本身,就是对孩子权益的伤害。之所以制定奸淫幼女的标准,不管她同意与否,都会认定为构成犯罪,就是从立法的角度我们承认了孩子对自身的行为及后果缺乏判断,所以不具备性处分的权利。既然立法已经明确不满14周岁幼女不具有性处分权利,那就不应再把嫖宿、嫖客、卖淫这样一些污秽的字眼扣在这些孩子身上。
在现有立法背景下,意见第20条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这是一个重大进步,也是对那些以为“花钱”就是“嫖宿”观念人的警告和震慑。
严厉打击利用特殊身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
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一个重要特点是熟人作案。根据报告统计,“在340个案件中,熟人作案的比例占到了68%。”在统计的340件案件中,监护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39件,“其中有29件发生在特殊家庭,比例高达75%,其中被生父、养父和继父强奸的占监护人侵害案件总数的61%,其次还有强迫、引诱、介绍卖淫等其他类案件。”在学校发生的案件有50件,这类案件有两个明显特点值得关注:“一是农村处于高发状态,有60%的性侵害案件发生在农村;二是高比例的老师、校长性侵害,在统计中占到校园性侵害的70%。”
再有就是公职人员性侵幼女,贵州习水的案件中,涉嫌强奸、强迫卖淫的有政府官员、司法干部、教师以及县人大代表等公职人员。今年最初引发社会高度关注的海南校长带学生开房案件,也涉及到国家公职人员。这类案件都产生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挑战了民众对公职人员道德底线的期望,败坏了社会风气。
所以本次意见加大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意见第21条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根据25条、26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加强对受害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障
报告指出,“民事赔偿在性侵害案件中一直都是个大问题,因为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不管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事案件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都不支持,只支持直接的物质损失。司法实践中一般也只是赔偿少量的医药费,而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得不到有效安慰。因此,在统计的案件中,我们发现有15件案件被害人及其家长不愿意报案,而曾经通过达成或者努力达成私了协议以获得赔偿。
在统计的案件中,我们发现有一些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发生在学校或者打工宿舍,而学校及其打工宿舍具有明显的过错,如没有安排教师值班,没有对教师有效管理,没有配备必要的防护措施,甚至没有门锁等。
针对这种情况,意见也做出了一些重要规定。
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意见第32条规定,“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保障受害未成年人获得有效监护和救助
报告当时提出,“作为家庭成员的侵害人如果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的后续生活保障可能出现问题是监护人实施性侵害案件长时间不被发现的重要原因。一些案件中,即使其他监护人发现侵害行为后,考虑到维持生活的需要也没有及时报案。如果未成年受害人因为监护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生活困难或者失去生活来源,依照现有的规定,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其他救济。同时建议政府加强对这类儿童的特殊物质保障。”
针对这种局面,本次意见也对此做出了具体规定:
意见第33条规定,“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性侵害,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意见第34条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害犯罪而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优先考虑予以司法救助。”
来源:2013年10月27日人民法院报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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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10-25 20:30:2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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