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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
省国资委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国土资源厅
(二○○六年四月)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规范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是指省国资委所监管的企业及省直各部门所管理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行为。
  第四条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符合省人民政府经济结构调整、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总体目标和规划,有利于促进国有资本的优化配置,推动企业体制创新和机制转换。
  第五条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省国资委认定的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六条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
  (一)本轮企业改革中,企业改制、破产、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事项,其产权转让的审批权限按照上述工作的审批权限审批。
  (二)除本条(一)款中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外,其他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按下列权限进行审批:
  1.省国资委监管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省国资委审批。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省国资委会签省财政厅批准。
  2.省直各部门所管理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省财政厅审批。
  3.省直各部门所管理企业的其他子企业及子企业以下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省直各部门审批。
  4.省国资委监管企业的其他子企业及子企业以下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各企业集团审批。
  5.省属企业转让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注:本款所称重要子企业,是指省属企业实行母子公司管理体制,母公司投资超过其净资产10%以上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或投资虽不足母公司净资产的10%,但属从事主营业务、作为母公司核心的全资子企业或控股子公司。)
  第七条  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物资产转让:
  (一)本条所指实物资产,主要包括企业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
  (二)审批权限
  1.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实物资产转让,单项资产账面净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一次性转让资产账面净值合计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不含账面净值在50万元以上的单项资产)的报省国资委审批。
  2.省直各部门所管理的企业实物资产转让,账面价值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报省财政厅审批。
  3.上述规定以外的实物资产转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及企业资产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和审批。
  4.国有控股企业的实物资产转让经批准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涉及的国有产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全部进场公开交易。为了加快推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下列国有产权(含实物资产)转让事项经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1.本实施办法第六条(一)款中需通过协议转让的,经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
  2.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经省国资委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
  3.企业集团实施资产重组,对在企业集团内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相互转让的,经省国资委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
  第九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按照《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管理层收购的,按照《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及《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管理层和员工持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按照《国资委、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5〕25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需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一)企业国有产权拟实施转让时,转让方应向审批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二)转让行为征得相关审批机构同意后,转让方应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内部决策、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以及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并制订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在做好上述基础工作后,向审批机构正式提出产权转让申请,并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四)相关批准机构自受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其中,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对企业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获得批准后,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可以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时,经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六)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采取拍卖或招投标方式进行交易时,转让标的的挂牌价(标底)与保留价由该项产权转让的审批机构确定,并严格执行拍卖或招投标中的各项规定。
  第十四条  转让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批准文件或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本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对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有关部门将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产权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省国资委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破产的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破产财产处置按有关程序批准后,应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2015-05-18 01:05:58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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