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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资格证工本费执收单位等问题的复函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
二00四年二月二日 晋价行字[2004]15号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煤炭工业局,各市物价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资格证工本费执收单位等问题的复函的紧急通知》(发改办运行[2004]6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于3月底前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资格证工本费执收单位等问题的复函的紧急通知
发改办运行[2004]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物价局、煤炭局(煤炭行业办):
现将《财政部关于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资格证工本费执收单位等问题的复函》(财综[2003]8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全国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资格证(以下简称“两证”)执法监管实际,特作以下通知: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生产许可证颁证管理机关和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两证”监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加强“两证”执法监管,特别是在目前部分地区煤炭供应趋紧的情况下,要加大监管力度,依法严肃查处各种非法煤炭生产和经营行为,维护煤炭生产和经营秩序。
二、省级“两证”监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规范“两证”执法监管。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两证”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严禁另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要抓紧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等手续,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三、停止收取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费后,“两证”审查监管所需费用,按照管理权限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目前,我委2004年“两证”行政执法监管经费已在中央财政预算中分别予以安排。省级“两证”监管部门要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抓紧向省级财政部门反映,自2004年起,将“两证”审查监管经费,分别专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两证”审查监管经费预算,必须遵循财政制度改革方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支脱钩,预算安排既要逐项细化、保障依法实施监管职能的需要,又要精打细算、从严控制。预算一经批准,要制定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保证专项用于“两证”执法监管,严禁挪作它用。
五、将“两证”执法监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是行政管理和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是规范行政许可、保障公正执法的一项重要措施。将2004年“两证”审理监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时间比较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加强联系,迅速办理,确保落实到位。
附:
财政部关于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资格证工本费执收单位等问题的复函
财综[2003]8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你委《关于请批准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资格证收费执收单位和继续执行原收费标准的函》(发改价格[2003]1545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鉴于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当向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机关缴纳许可证工本费,因此,取消原国家煤炭工业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向煤炭生产企业收取的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费,保留煤炭生产许可证工本费。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费取消后,有关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所需费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列入你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预算,由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7号)的有关规定,同意将原国家煤炭工业局收取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工本费,划归你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收取;将原国家煤炭工业局、原国家国内贸易局收取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工本费,划归你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收取。
三、你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收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工本费和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工本费仍维持现行收费标准不变。即:煤炭生产许可证工本费为10元/证。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工本费正本4元/本、副本6元/本。
四、你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你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收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工本费和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工本费,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工本费和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工本费纳入你委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范围,具体缴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支出由财政部按照你委履行职能的需要核拨。
六、你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工本费的函》(财综字[2000]29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560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621号)同时废止。 |
时间:2015-09-06 23:07:0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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