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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发[1996]24号 【发布日期】1996-07-31 【生效日期】1996-07-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发[一九九六]二十四号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从国外、境外进口有害废物,危害我国环境,威胁人民身体健康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审理有关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的,应当以走私罪定罪处罚。个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不满20吨或者危险废物不满10吨的,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个人走私禁止进口的废物20吨以上不满50吨或者危险废物10以上不满30吨的,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个人走私禁止进口的废物50吨以上不满200吨或者危险废物30吨以上不满100吨的,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个人走私禁止进口的废物200吨以上或者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二、个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未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逃避海关监管,擅自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废物,分别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三、依照《补充规定》第七条规定,个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限制进口的废物,数额较大的,依照本解释第二条或者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四、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国家限制进口的废物而非法倒卖,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关于投机倒把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环境保护、海关、卫生检疫、工商行政管理、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走私、倒卖废物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走私、倒卖活动提供帮助的,以共犯论处,从重处罚。 |
时间:2008-04-30 18:59:2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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