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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0]42号 【发布日期】2000-12-05 【生效日期】2000-12-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第三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七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
时间:2008-04-30 18:59:44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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