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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高检发研字[1995]9号 【发布日期】1995-11-07 【生效日期】1995-11-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高检发研字[199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一、《决定》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主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 二、根据《决定》第九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受贿罪。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自己主管、经营或者参与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本罪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 三、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所谓"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指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直接利用承担本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 四、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作公司资金罪。挪用公司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依照《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办理上述三类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标准,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及挪用公款罪的标准执行。 六、根据《决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的职工实施《决定》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决定》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根据《决定》第十五条及刑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决定》颁布前发生、颁布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如果根据当时法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能适用《决定》追究刑事责任;但《决定》施行前按照当时法律和实施之后按照《决定》都认为是犯罪的,则应按刑法第九条规定适用《决定》办理。 |
时间:2008-04-30 19:10:4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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