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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 |
【有 效 性】有效 【文 件 号】高检会〔1991〕31号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 【颁布日期】1991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1991年10月3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 最近,一些地方在办理偷税、抗税犯罪案件中,对追缴的偷税、抗税款(包括 滞纳金,下同)、罚款如何上交财政的问题发生分歧意见,要求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经研究,现作出以下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税收法规补税。这部分税款属于国家应征税款的一部分,对其处理不能按一般赃款对待,不宜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追缴后直接上交地方财政,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并办理上交国库手续。 二、税务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移送前可先行依法追缴税款,将所收税款的证明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偷税、抗税案件,已追缴的税款,应当由税务机关办理补缴税款手续。案件提起公诉时,将所收税款的证明随卷移送人民法院。 四、偷税、抗税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应当予以追缴或退回的税款,判决生效后,由税务机关依据判决书收缴或退回。对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以及有关单位,拒绝依据判决书缴纳或划拨税款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时间:2008-04-30 22:04:24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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