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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厅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有关劳动政策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

晋劳办字[1998]79号

各地、市劳动局:
为了促进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厅制定了《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有关劳动政策的若干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报告我厅。
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有关劳动政策的若干指导意见党的十五大以来,全省围绕"抓大放小",对国有企业实施了联合、兼并、改组、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战略性改组,进一步加快了国有企业改革步伐。随着企业所有制结构的调整,劳动关系发生了许多新变化。为了推动企业改制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现就国有企业改制中有关劳动政策,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改制企业原则上应全部接收原单位职工,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符合经济性裁员规定的,应按法定程序办理。
二、改制企业用人主体没有改变,只是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由于企业合并、分立或资产所有者变化等原因,用人主体改变的,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应不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完的期限。劳动行政部门在鉴证时,要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
三、改制企业对不愿回本单位工作的原停薪留职人员,以及招收、调入企业后,由于本人原因连续30天未上岗的人员,均可解除劳动关系。失业人员的档案,可转入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代办保管。
四、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鼓励职工自愿投资,不得强迫入股,更不得以此为由硬性安排职工下岗。
五、改制企业双职工有一方下岗或失业的、现役军人配偶以及单亲家庭职工,-般不得裁减下岗。
六、改制企业不得与以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对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以及其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劳动合同期满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七、改制企业下岗职工实行分类分流。企业职工男55岁(含55岁)以上,女45岁(含45岁)以上的,可以实行"企业内部提前退养",由企业保障基本工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
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下岗后暂时不能分流的,国有企业可委托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托管期间劳动关系不变。劳动关系双方应和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托管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
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下岗后直接进入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根据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低于500元按500元计)的经济补偿金。未再就业前,符合条件的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八、改制企业要积极实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制度。凡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如下岗职工安置、劳动报酬、劳动标准、集体福利等,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九、改制企业要加强对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转业、转岗训练,职工教育经费必须按规定足额提取,专项使用。企业应积极组织职工,参加政府和社会举办的职业技能鉴定和竞赛活动。
十、改制企业要妥善处理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的关系,逐步建立以人工成本管理为主要内容,以集体协商方式确定工资水平的分配制度。实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不得为扩大分红而压低职工工资水平,应从税后利润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后确定适当比例参与分红。同时也要按市场劳动力价格"信号"合理确定工资水平,防止工资侵蚀资本、知识、技术、专利和经营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
十一、企业结存的工资储备金、属于职工共同所有。改制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以全部或部分转为"职工股",也可用于职工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
十二、改制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规定,在政府制定的工资指导线范围内,围绕基准线合理确定工资增长水平。对于超过上线发放的工资部分,要按1:1的比例向同级解困办公室缴纳解困资金(中央驻晋企业缴省解困办)。
十三、国有独资或国家控股的企业,要普遍实行经营者年薪制,建立经营者收入与企业规模、经营难度、经营风险和经营业绩紧密联系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十四、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津贴补贴和社会保险费,应在改制前清偿完毕。资金确有困难不能全部清偿的,应从企业净资产中划出相应部分用以清偿。
十五、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工资政策。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以货币形式支付其工资。企业因效益不好不能足额发放的,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减发和欠发部分,要在企业效益好转时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十六、企业不论采取何种形式改制,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凡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包括下岗后从事其他劳务与原企业未解除合同的人员、退养人员以及停薪留职期限未满,请长假、外借、外聘等人员,均由改制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七、跨社会保险统筹范围(包括跨行业、跨地区)联合的企业,各联合企业原来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变,特殊情况另行研究。
十八、参加养老、医疗保险的企业,改制时需要将离退休人员与原企业分离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2年的费用后,剩余部分用8年的时间分期缴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医疗费。
十九、下岗职工到非国有企业就业或自谋职业,应继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1991年12月31日前按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同1992年1月1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二十、改制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要加强安全生产教育,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要强化事故隐患的综合治理,防止事故发生,减少职业危害。
改制企业要自觉遵守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企业内部劳动管理,制定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改制后半年内将新建立的劳动管理制度,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大劳动监察力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不断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时间:2008-05-03 21:40:19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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