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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5]324号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劳政[1995]19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第32条的规定,是对《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具体解释。

     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办理。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反规定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劳动法〉的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对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关系。

 

时间:2008-05-07 21:52:17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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