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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李鹏同志、肖扬院长和唐德华、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讲话的通知(节选) |
(法发[2000]28号)
唐德华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 (二)严格执行程序法,保障程序公正 要保证办案质量,除了严格执行实体法外,还必须严格执行程序法。要正确认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相互关系,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就没有保障,司法公正也就难以实现。要积极受理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的新类型案件,特别是发生在新兴产业和垄断行业中的涉及新的交易手段的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双方合法权益,不断促使垄断行业树立平等经营意识,推动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法律规定应当由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不能以复杂、疑难为由而不予受理;法律没有规定应否受理的,如果受理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利,也要积极受理,属于政府行使宏观调控和管理职能及改革措施出台引发的纠纷,一般应由政府统筹解决,避免把这类矛盾引向群体诉讼。要认真解决争管辖、乱列当事人、滥用保全措施等问题,进一步规范诉讼秩序。要针对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行案件繁简分流,探索采用简便、快捷的办案方式。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对于一些争议标的额较大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要防止搞形式主义,对没有争议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当庭举证;当事人自认的证据,除有可能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情形外,法院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要合理配置诉讼资源,严格审限制度,加强案件流程管理。债权债务关系明晰的案件,尽可能适用督促程序。要想方设法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减少当事人的损失,让群众打得起官司,让有理的当事人打得羸官司,并能正确对待裁判结果。对法律规定需经劳动仲裁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要把仲裁作为前置程序,对于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视为经过了前置程序,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给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因企业改制或者效益不好等发不出工资以及劳动制度改革中发生的职工下岗等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 五、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要注意的问题 随着经济结构调整加快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深化,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目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亟待解决的问题有三个: 一是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纠纷迟迟不作受理与否的决定,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将仲裁作为前置条件,未经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但是,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仲裁机构以某种理由不予受理的,为了及时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二是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能否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在处理这个问题时,一定要依法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制止违法劳动关系,促使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履行义务,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除了适用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参照适用国家有关劳动政策以及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如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并已告知劳动者的,也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三是因企业职工下岗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否受理。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人民法院要多做当事人的教育引导工作,尽力缓解矛盾,防止把群体性纠纷引向诉讼。对于因职工下岗引发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要依法妥善处理。 ...... 七、审理涉及国有企业改制案件要注意的问题 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近几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国有企业改制中发生的案件,不仅数量大、涉及面广,而且政策性强,加之直接的法律依据不足,增大了审理这类案件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正在抓紧制定司法解释。现就人民法院在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案件中必须注意解决的几个问题,讲一些意见。 关于案件受理的问题。人民法院受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案件,应当坚持依法积极慎重的原则。凡是平等主体间发生的企业买卖、合并、分立、资产转让或者涉及债务承担的法律行为,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对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进行的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政府参与或者依据政府指令而发生的政策性"债转股"纠纷,因改制过程中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因企业改制而引起的职工安置问题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要告知当事人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由政府有关部门统筹解决。 关于企业改制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企业改制案件时,要坚持依据法律与参照国家有关改制政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和促进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相结合的原则。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凡是法律、司法解释有明文规定的,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办理;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文规定的,按照国家关于企业改制政策办理;法律和政策都无明确规定的,按照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与改组、资源的有效配置,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原则处理。但是,地方政府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规定,如果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关于企业改制政策发生抵触的,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关于"零价格"出售小型企业的问题。在小型企业出售过程中,将债务等于或大于资产的企业予以出售,由此产生了所谓"零价格出售"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要当事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企业改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对出售企业资产的评估是规范客观公正的,出售程序是合法的,并且出售行为经过了有权机关的批准,就不应当轻易否定出售的效力。如果查明买卖双方权益确实严重失衡的,可以判令买受人补交相应的价金;买受人拒不补交的,可以判令解除合同并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应债权人的请求,判令撤销该合同,至于买受人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则应通过另外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关于改制后原企业遗留或者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针对有些企业借改制之机,悬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国家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法制原则。凡是符合企业分立、合并、变更或者债权债务转移法律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承担债务的主体。二是法人制度原则。企业的股东或者出资人,应当以其在该企业的股份或者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三是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原则。对于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又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原则,确定承担债务的主体。 关于企业资产评估问题。在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案件中,资产评估是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之一。重复进行资产评估已经成为诉讼拖延或者缠诉不止的重要原因。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既要注意资产评估的规范性、合理性和公正性,又要重视评估报告的证据性。在一审阶段,法庭应当对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质证,评估机构应当出庭。经过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评估机构报告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法定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阶段,一方当事人如再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一般不予采纳。总之对于资产评估的问题,要坚持由当事人主张的原则,人民法院不要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更不要反复委托评估,以避免工作上的被动。 |
时间:2008-05-07 22:32:3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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