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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法规分类号】 A166023199501
【标题】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北京市劳动局
【颁布日期】 1995/05/31
【实施日期】 1995/05/31
【内容分类】 其它
【文号】 京劳仲发(1995)158号
【题注】
【正文】

各区、县劳动局仲裁科:

  现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即劳办发〔1995〕121号文)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

(1995年5月15日 劳办发〔1995〕121号)

吉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吉劳函字〔1995〕1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二、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由于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给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致使职工未能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该职工仍属用人单位职工,应与其它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三、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由于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给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职工继续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该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其工资。

  四、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91号)规定了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三种紧急情形,其中一种为"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因此,仲裁委员会对于经调查确认职工未办退休(退职)手续,企业应支付而未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三个月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适用劳办发〔1994〕391号文件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

 

时间:2008-05-07 23:02:0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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