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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宣传联络委员会工作规则 |
(2002年10月12日第五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律师协会章程》、《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宣传联络委员会(以下简称"宣委会")是根据《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规则》设立的,是常务理事会领导下的负责宣传与联络的专门工作机构。 第三条 宣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定全国律师年度宣传工作纲要及实施; (二)负责全国律协的新闻发布工作; (三)负责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联络,协调和指导各地的宣传联络工作; (四)承担对外联络工作,负责与政府机构、社会团体、新闻媒体的联络与沟通; (五)指导中国律师网站和会刊《中国律师》杂志的工作; (六)常务理事会授权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宣委会的设立、调整及撤销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五条 宣委会由熟悉律师执业情况,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关心律师事业发展,热心公益事业的律师及律师管理人员组成。 第六条 宣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若干人作顾问,顾问可以列席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顾问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聘请。 第七条 宣委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八条 宣委会主任由常务理事会指定,副主任由主任提名,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通过,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九条 宣委会委员可以由下级律师协会提名、由委员会两名以上委员推荐或由委员会主任提名。经常务理事会批准的方式产生。 必要时,可采取由全国律协执行机构提议,常务理事会批准的方式产生。 第十条 宣委会的组成不因律师协会换届而变更,但可以根据常务理事会的决定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委员不再从事律师职业及律师管理工作或连续三次不参加委员会活动或两次不完成任务的,委员资格自动丧失,由宣委会报常务理事会确认。 委员请假必须由宣委会主任批准。 第十二条 全国律协信息调研部为宣委会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宣委会工作会议采取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形式。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不定期会议根据以下情况召开: 1、委员提议; 2、全国律协秘书机构提议; 3、宣委会主任提议; 4、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提议。 第十四条 宣委会工作会议有三分之二的委员到会即可召开。除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会议表决由到会委员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 宣委会委员的职责: (一)两人以上联名提议召开委员会会议; (二)两人以上联名提议委员人选; (三)完成宣委会交办的工作; (四)对主任提出的工作设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主任、副主任及委员不称职或不履行职责的,提出罢免议案; (六)经批准不能到会时,应对会议议题提出书面意见; (七)对委员会的决定有不同意见时,允许保留; (八)委员应关心国内外时事及业内外信息,有义务将各地的业内信息向宣委会通报; (九)完成常务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宣委会主任的职责: (一)召集委员会会议; (二)提出年度工作设想; (三)提名副主任及委员人选; (四)对不称职的副主任及委员提出罢免议案; (五)领导执行常务理事会的决定,组织落实本委员会确定的任务,部署和检查各委员的工作; (六)完成常务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主任不在时,由其指定的副主任代行其职责。 第十七条 宣委会主任不称职或不履行职责的,可由半数以上的委员联名提请常务理事会予以罢免。 副主任及委员不称职或不履行职责的,由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予以罢免。并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增补委员,执行本规则第九条规定。 第十八条 宣委会应根据常务理事会会议精神和工作安排,制定本委员会工作计划,并报常务理事会备案。 第十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宣委会可与其他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或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以委员会名义形成的文件及其他材料,经委员集体讨论后,由主任审定。重大问题应提请协会会长办公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宣委会举行工作计划外的、针对突发性事件的、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涉及其他单位的活动,应报经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执行。 |
时间:2008-05-28 09:51:37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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