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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议事规则 (试行)

 

(2004年8月11日第五届全国律协第十一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三条  理事有按时出席理事会会议和参与表决的义务。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按规定请假。
    第四条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五条  理事会可邀请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领导出席会议,也可邀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律师协会秘书长和全国律协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列席会议。
    第六条  理事会的召开,应由全国律协秘书处提前三十天向理事发出书面通知。
    理事会会议应只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题进行审议。理事会会议议题经常务理事会审查做出决议后,提交理事会审议。
    第七条  常务理事会可以向理事会会议提出临时议题;三十名以上理事联名可以向理事会会议提出临时议题,临时议题应于理事会召开前十天向秘书处提出,经常务理事会按照议事规则表决后列入会议议题,提交理事会会议审议和表决。
    第八条  理事会会议应有理事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召开。参会理事二分之一以上的一致意见方可形成理事会决议。
    第九条  理事会议题的审议和表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理事会会议应安排理事对相关事宜进行讨论和审议,并将讨论和审议的结果和意见向理事会会议公布。
    第十条  理事会会议的决议由理事表决通过。表决可采用书面及其他方式通过。
    在理事会召开期间讨论和审议的事项,应当采取投票或举手方式表决。理事会的表决应由出席理事过半数同意方为通过。对专门制定表决办法事项的通过按专门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闭会期间,出现需要由理事会决定的事项,常务理事会有权决定采用通讯表决的方式作出决议。
    全国律协秘书处根据常务理事会决定,将需要表决事项的相关资料和发表审议意见的表格及表决票书面提交每位理事进行审议和表决,常务理事会应安排专人就理事的提问进行解答。表决以参与表决的理事过二分之一同意方为通过。参与表决的理事应达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以通讯表决通过的决议与理事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理事会通过的决议应书面和上网公布。
    第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由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十四条  本议事规则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时间:2008-05-28 10:21:0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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