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广告法类 |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局令第86号修订 【发布日期】1998-12-03 【生效日期】1998-12-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促进广告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化、标准化,保证广告语言文字表述清晰、准确、完整,避免误导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第四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第五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六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广告中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正确、规范,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第七条 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广告中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不适用第八条规定:
第十条 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第十一条 广告中成语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引起误导,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广告中出现的注册商标定型字、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用字等,不适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但应当与原形一致,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三条 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8-06-02 15:44:42 点击数:0 |
上一篇: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下一篇: 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