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广告法类 |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局令第86号修订 【发布日期】1998-12-03 【生效日期】1998-12-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1995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告市场秩序,加强对临时性广告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和《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是指某项活动的主办单位,面向社会筹集资金,并在活动中为出资者提供广告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下列活动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由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广告经营者承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大型活动,经过省级及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成立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自行承办。
第五条 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分工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审批:
第八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申请,应当在活动举办30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提交文件、证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受理后7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活动主办单位在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 第十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经营期限或增加广告经营范围、增加广告征集地、改变活动举办地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向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临时性广告经营的广告经营者和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规,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的广告经营专项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临时性广告业务。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当事人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8-06-02 15:45:53 点击数:0 |
上一篇: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失效)
下一篇: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