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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失效) |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1995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五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六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第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30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齐备后,登记机关应当在7日内做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3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 各种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简易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8-06-02 15:51:2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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