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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盐业管理条例 |
【发布单位】80401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9月29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盐业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省人民政府1989年6月12日发布的《山西省盐业管理办法》。
山西省盐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以及盐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购销和盐业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的产制品,包括食用盐和纯碱、烧碱用盐以及其他用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食用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盐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 盐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遵循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已经探明的盐资源蕴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保护区。 第八条 发现盐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盐矿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九条 开发利用盐资源,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食用盐管理
第十条 食用盐实行专营。
第十一条 食用盐实行定点加工制度。任何个人和非定点企业都不得加工食用盐。
第十二条 食用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三条 盐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用盐,并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销售范围从事批发业务,保持合理库存,保证供应。
第十四条 运输食用盐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没有准运证的,不得托运、自运、承运食用盐。
第十五条 食用盐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六条 高碘地区的食用盐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销售非碘食用盐。
第十七条 食用盐应当包装销售。 第十八条 在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禁止将下列以氯化钠为主的产制品作为食用盐销售、使用: 第二十条 食用盐批发、零售价格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一条 食用盐储存、运输应当做到安全、卫生、无污染,不得与有毒、有害物混放混装、同载。被污染的食用盐不得销售。
第二十二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盐储备库的管理和维护,按照《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食用盐储备工作。 第四章 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管理,杜绝其进入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四条 纯碱、烧碱用盐实行合同订货。
第二十五条 其他用盐由盐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非盐业批发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其他用盐。
第二十六条 纯碱、烧碱用盐企业和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用盐管理,杜绝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七条 生产化工产品产生的以氯化钠为主的工业副产盐,符合工业用盐国家标准的,可以作为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销售,但作为其他用盐销售,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不符合工业用盐国家标准的,应当自行转化利用,不得转让和销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盐业管理和盐政执法工作,依法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第二十九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铁路等部门,对车站和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的盐产品及其运输工具进行检查,没收违法盐产品及其包装物;必要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违法盐产品的运输工具和加工器具。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盐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或者非定点企业加工食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加工的食用盐、加工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加工的食用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食用盐批发许可证批发食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用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用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盐业批发企业不按照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用盐,或者不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从事批发业务的,由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食用盐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用盐,或者运输隐匿品名的食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用盐和违法所得,并对托运、自运人处违法运输的食用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食用盐零售单位和个人从未取得食用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购进食用盐或者销售私盐,或者批发、零售散装食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私盐、散装食用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擅自生产或者销售食用盐包装物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食用盐包装物、违法所得和生产设备,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用盐销售或者使用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储存、运输食用盐造成污染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被污染的食用盐,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并处违法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物价等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但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涉及的盐产品交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农牧渔业用盐按照本条例有关食用盐的规定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时间:2008-06-03 21:49:5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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