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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令 (第4号)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0年9月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18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健身气功的管理,保障健身气功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健身气功及与健康气功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健身气功是以自身形体活动、呼吸吐纳、心理调节相结合为主要运动形式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是中华悠久文化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必须倡导科学文明,以发挥其在全民健身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是当地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健身气功活动进行组织和业务管理。
第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健身气功的主要职责是: 第三章 活动管理 第七条 健身气功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的原则。
第八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九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条 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须报经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须获得同级公安机关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和健身气功活动,须提前15个工作日报送以下材料:
第十二条 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中进行带有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 第十三条 开展涉外(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健身气功活动,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活动站、点
第十四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是群众习练健身气功的场所。 第十五条 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当地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注册。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进行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 内容健康、科学文明的健身气功功法,经体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习练。其名称不得使用宗教用语,不得以个人名字命名,不得冠以"中国""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的字样。
第十八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选择,不得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 第五章 辅导人员 第十九条 从事健身气功技能传授的人员称健身气功辅导员。经体育行政部门或体育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健身气功辅导员,方可取得传授或指导健身气功的资格。
第二十条 健身气功辅导员的技术等级分为: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本办法要求,热心健身气功事业,具备相应的健身气功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自愿履行健身气功辅导员职责者,均可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并根据等级审批权限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获得健身气功辅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相应等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的培训、考核、审批、奖惩和年度检查工作,并可受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较高等级的健身气功辅导员进行日常管理。 第六章 社会团体
第二十三条 健身气功社会团体是行业综合性社会团体。
第二十四条 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具备条件的地区级单位可以建立综合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县级及其以下单位不得建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级、地区级体育行政部门是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成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批后,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各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均为独立的法人组织,互不隶属。各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暂不吸收境外组织和人员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二十七条 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副秘书长以上人选的推荐、重要活动和日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涉外活动等须报经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利用健身气功从事非法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擅自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取缔或撤销原批准文件,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健身气功辅导的人员,或拒不服从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健身气功辅导员,由体育行政部门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盗用健身气功名义非法组织社会团体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超范围开展的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健身气功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健身气功活动场所管理者因失职等原因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提及的数字,均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体委于1998年2月22日颁布下发的《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和《健身气功师技术等级评审办法(试行)》(体武字〔1998〕001号、002号文件)同时废止。 |
时间:2008-06-04 17:17:5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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