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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
发布时间: 1984-09-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烟草专卖条例》(以下简称《专卖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特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的职权:
第三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 (以下简称烟草总公司) 是全国性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负责统一管理、全面经营烟草行业和产供销、人财物、内外贸业务。
第四条 烟草专卖范围包括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管理品两大类。 第二章 烟草的种植、收购、分配和调拨
第五条 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总公司按照国家计划安排生产。各级烟草公司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烟叶生产的具体指导。
第六条 烤烟和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统一收购、复烤。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个人都不得收购。 第七条 基层烟叶收购站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和烟草公司领导下,吸收有关部门和烟叶生产者代表组成烟叶民主评级委员会(或小组),负责监督收购工作。交售烟叶者如对定级有异议,由评级委员会(或小组)审定。 第八条 级外烟、霉烟、熄火烟和使用剧毒农药生产的烟叶,一律不予收购。
第九条 全国的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家下达的卷烟、雪茄烟生产计划和出口任务,统一平衡,并下达省际间的调拨计划和出口计划。 第三章 卷烟、雪茄烟、烟丝的生产、调拨和销售
第十条 卷烟、雪茄烟由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家计划统一安排、组织生产。其他任何部门、企业、个人都不得在国家计划外生产。 第十一条 生产卷烟、雪茄烟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烟草总公司统一制订的工艺规范进行生产,从投料到产品出厂都要严格检查。出厂后在规定期限内如发现属生产企业造成的质量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烟草公司和生产企业必须高度重视科研工作,努力提高烟叶和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烟气中焦油和其它有害成份的含量。
第十三条 卷烟、雪茄烟的调拨、批发业务,由烟草总公司统一管理、组织经营;烟丝由生产企业自行安排销售。 第十四条 卷烟、雪茄烟的购销、调拨,实行经济合同制,具体落实和保证计划的实现。签约一方因故不能履行合同时,必须在合同规定期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经协商同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合同。 第四章 价格、商标和运输 第十五条 烤类、 名晾(晒)烟的收购价格(包括超计划或无计划交售的烤烟、名晾(晒)烟浮动价格),由国家物价局会同烟草总公司制定。 第十六条 烤烟、名晾(晒)烟的省际之间的调拨价格,由烟草总公司制定,省内调拨和供应价格,由省级烟草公司制定,报烟草总公司备案。
第十七条 卷烟、雪茄烟的出厂、调拨、批发和零售价格,由省级烟草公司审核后报烟草总公司审批。 第十八条 进口、寄售外国卷烟、雪茄烟及其它烟草制品(包括免税的)进口价和零售价由烟草总公司统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
第十九条 对有吸食价值的残损卷烟、雪茄烟和长期滞销积压的卷烟、雪茄烟,为减少损失,在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可作一次性削价处理。 第二十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都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各种商标(包括跨省、省内几个企业共同使用的商标和中外合资 企业的商标)都必须由省级烟草公司上报烟草总公司审核同意后,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标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向省外调出卷烟、雪茄烟、烤烟和名晾(晒)烟(包括整车、集装箱、零担、快件)一律凭省级烟草公司根据烟草总公司的调拨计划、文件或合同签发的准运证明办理托运手续。无准运证明的,交通运输部门拒绝承运。 第二十二条 省内运输,一律凭省级、县级烟草公司的证明办理托运手续。 第五章 卷烟盘纸、过滤嘴、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分配 第二十三条 卷烟盘纸、过滤嘴、烟草专用机构的定点生产企业都必须领取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无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的非定点企业不得生产。
第二十四条 烟草行业的企业必须根据生产和建设需要,按照提出年度卷烟盘纸、过滤嘴和烟草专用机构的申请计划,经省级烟草公司审查汇总后报总公司审批,由烟草总公司向定点生产企业主管部门提出需要计划,组织需要企业与其签订订货合同并按合同收购。
第二十五条 凡试制(包括仿制)烟草专用机械新产品的单位,应当通过主管部门向烟草总公司提报试制计划,经审核同意后进行试制。非定点企业试制的新产 第六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六条 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统一经营、管理全国烟草行业的进出口贸易,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负责办理全国烟叶、卷烟、雪茄烟、卷烟盘纸、滤嘴棒(包括制造滤嘴棒用的丝束)、铝箔纸、烟草专用机械和仪器(包括零配件)以及烟草行业生产技术等进出口贸易业务,对外联系洽谈,签订合同或协议并组织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国外和港澳地区寄售的卷烟、雪茄烟由烟草总公司统一经营。 第二十八条 以各种形式同外资合作生产的卷烟、雪茄烟,除协议规定由外商负责出口的以外,其余均按第二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九条 烟草总公司根据与外商签订的合同下达的出口产品生产计划,有关烟草公司和生产企业必须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时,应当提前六十天报请烟草总公司调整计划。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变更。 第三十条 全国烟草行业生产企业需用进口物资(包括用地方外汇进口部分)必须提出申请计划,经省级烟草公司审核按时汇总上报,由烟草总公司统一办理报批和进口手续,并负责分配调拨。 第三十一条 经营寄售外国卷烟、雪茄烟的单位必须向烟草总公司提报计划,由烟草总公司审核并组织统一对外洽谈,其中纳税部分由烟草总公司与外商签订合同组织进口并负责给货;免税经营单位可根据烟草总公司和外商签订的协议,与外商签订具体合同直接进货。 第三十二条 寄售、代售外国卷烟、雪茄烟一律收外汇,并执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烟草总公司负责管理全国烟草行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统一办理技术引进项目(包括成套设备引进)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报批手续,负责组织对外洽谈签订合同。 第三十四条 除烟草总公司授权有关省级烟草公司或委托其它公司代理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无权经营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项业务。 第七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制定、申请和发放
第三十五条 凡经营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管理品产、销业务的企业、单位、个体经营户都必须按规定填写申请书,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向下列企业发放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向下列企业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县级烟草专卖局向下列企业和个人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购证的更换和挂失处理: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加强同工商行政、物价、税务、银行、交通运输、邮电、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烟草专卖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四十一条 担任烟草专卖检查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局发放的烟草专卖《检查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专卖条例》条六、七条的规定,在城乡集市或其它场合私自收购或出售烤烟、名晾(晒)烟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处以总值10%以下罚款和没收全部烟叶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卷烟或雪茄烟的计划外烟厂,除没收制烟设备、产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外,分别由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取消银行帐户。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五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经营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者(包括卷烟厂自销),除责令停止批发,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相当批发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无证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或烟丝产销业务者,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全部商品销售额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提价、降价竞销或采取各种形式的补贴、折扣等变相降价的单位或个人,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商品总值2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按照《商标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无准运证明,擅自托运烤烟、名晾(晒)烟、卷烟、雪茄烟、烟丝者,处以相当于调拨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擅自经营卷烟盘纸、过滤嘴和烟草专用机械产、销业务者,国家烟草专卖局有权没收其全部产品。 第五十一条 凡伪造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购证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六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依本章有关规定进行的处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被处罚者如对处罚不服,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以内要求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复议。对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的复议决定必须执行。 第五十三条 罚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按有关规定上交国库。 第五十四条 按照《专卖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检举揭发违章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其中对检举和协助办案有功人员除给予精神鼓励外,或根据其贡献大小按有关规定发给一定奖金。
第五十五条 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让的企业和个,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不改者,原发证的烟草专卖局可随时注销其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专卖条例》和《施行细则》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施行细则》适用于全国《包括经济特区、沿海港口城市和民族自治地区》的烟草行业。 第五十八条 本《施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解释权和修改权归国家烟草专卖局。
附:名晾(晒)烟目录 |
时间:2008-06-04 17:42:3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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