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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粉煤灰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山西省粉煤灰综合利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经能字(1991)5号

各地市经委、计委、财政局、税务局、土地局、建设局(城建委、基建办)、环保局、交通局、建材局(公司)、电业局(供电局)及曾直属有关单位:
    为了推动我省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的开展,有效地保护坏境,控制废渣污染,化害为利,现将《山西省粉煤灰综合利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一九九一年一月六日

    附件:山西省粉煤灰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山西省粉煤灰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粉煤灰资源,促进环境保护与能源基地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内各有关部门与单位都应遵循排放、利用、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粉煤灰利用工作。
  本暂行规定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包括利用粉煤灰生产建材产品,筑路筑坝,改良土壤,复垦造地,回填工矿采空区,粉煤灰作为混凝土和砌筑砂浆掺合料,掺烧灰渣,从粉煤灰中回收有用物质及用其生产的产品。
  第三条 各燃煤电厂均要确定归口管理部门和相应的职责,统筹安排灰渣利用和治理工作,并设立专门的粉煤灰资源开发机构,面向社会供灰,开展利用途径。
  第四条 城市附近新建、扩建燃煤机组时,必须考虑综合利用的输送、贮运系统,活动配备装灰机具和运灰车辆,为综合利用创造条件。其投资纳入总概算中。
  凡经批准建设的配套综合利用工程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由省粉煤灰综合利用办公室监督执行。
  第五条 贮灰场是电厂的生产设施,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其他单位和集体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和损坏。电厂要加强贮灰场的管理,凡从灰场取灰的,要首先征得电厂的许可。由电厂统一安
排。
  燃煤电厂应当积极支持外单位利用粉煤灰。在排灰、供灰设施以及灰渣装卸、运输等方面为用灰单位提供方便。
  第六条 用于生产砖瓦、复垦造地、改良土壤、筑路及由用户到贮场自行取用的粉煤灰,一律无偿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用灰单位收取费用;经供灰单位加工的粉煤灰,应本着用灰单位利益大于供灰单位的原则合理收费。供需双方应当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经济合同。
  享受优惠用灰的单位。如将灰转卖给其他用灰户,须事先征得电厂的同意,否则将取消优惠。
  第七条 科研设计单位应与粉煤灰的排放、利用单位密切配合,研究生产、应用中的技术问题,不断扩大利用领域,为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创造条件。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课题,科研主管单位应优先安排科研经费,给予支持。
  第八条 设计单位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题下,优先选用粉煤灰及其制品。
  凡设计中已明确规定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工程项目,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图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图纸和以任何借口拒绝采用。
  第九条 砖瓦厂(窑)、工矿采区造成的废弃地(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对粉煤灰技术分析结果审查同意后),应尽量利用粉煤灰复垦。并要及时对表面复土40~60厘米,同时要达到与周围地面持平。回填复土峻工后,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利用粉煤灰回填、复垦的土地、工矿采空区,其使用权仍归属原土地使用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地收费,拒绝回填、复垦。
  第十条 严禁在一、二级保护农田内取土、烧砖、未经批准的一、二级农田内内的砖瓦厂(窑),应限期拆除和搬迁,恢复耕种条件。
  现有粘土砖瓦厂(窑),应积极进行技术改造,尽量利用粉煤灰生产砖瓦。距燃煤电厂贮灰场(库)十五公里范围内,一律不准新建、扩建粘土砖瓦厂(窑)。
  第十一条 各用灰单位应按区域划分、核定合理运输距离,定点取用粉煤灰。凡距燃煤电贮灰场十五公里内的粘土砖瓦厂、五十公里内的建筑工程和筑路工程可取用的粉煤灰符合应用技术要求,均要充分利用。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安排治理项目时,应从收缴的排污费中按比例补助(或贷款)粉煤灰综合利用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单位。
  第十三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技术改造项目和建设项目,按规定权限经省、地(市)、县(区)计委审核同意后,应优先安排低息或贴息贷款。
  第十四条 "对大批直接利用粉煤灰,发展农业、改良土壤、复垦造地,由燃煤电厂给予适当运费补贴,费用列入成本。
  第十五条 对专门生产粉煤灰建筑材料和利用粉煤灰的建筑施工、筑路施工企业,经燃煤电厂出具用灰证明,省、地市粉煤灰综合利用部门核准(电厂统一为用户办理审核手续),每利用一吨粉煤灰。由企业提取二元增加劳动强度津贴费,可列入成本。作为一线操作工作增加劳动强度的补助。
  第十六条 在保证施工工程质量的前题下,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节约的费用、。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税部们核准,全部留给企业,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并可参照财政部、劳资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86)财工字第17号]文件的规定;按比例提取奖金,发给直接从事这一工作的人员,不征奖金税。
  第十七条 企业内部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专项使用。
  第十八条 设有固定装置的粉煤灰专用车,经交通征稽部门核定专用车型、车数和运输范围,并按征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可暂减免养路费。
  第十九条 运送粉煤灰的专用车应有防尘设施,经环卫部门核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免交卫生费。
  第二十条 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在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按国家现行税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积极开发利用粉煤灰的生产企业,电力部门要优先安排用电负荷。
  第二十二条 各地(市)、县(区)、乡(镇)、村应当为利用粉煤灰提供必要的运输通道,凡随意收费,设卡阻碍交通者,要赔偿用灰单位、运输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人民政府的经(计)委,要加强对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的领导,指定一个单位负责本地区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制订利用粉煤灰的规划和计划。
  各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协助经(计)委的工作,主动协调行业之间为关系。
  第二十四条 各地市每年进行年度工作总结,并于次年三月底前将书面总结报山西各粉煤灰综合利用办公室。工作总结应包括综合利用基本情况、经验、存在问题、措施及新一年度工作计划要点。
  各燃煤电厂每年按"山西省电力系统粉煤灰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实施办法"要求,认真填写报表。
  第二十五条 各地市、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委托山西省粉煤灰综合利用办公室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时间:2008-06-08 09:54:21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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