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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
1994年3月24日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住宅小区房屋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住宅小区在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管理。 第六条 住宅小区应当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管委会的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代表住宅小区内的产权人、使用人,维护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利; (二)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 (三)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四)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管委会的义务: (一)根据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三)接受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四)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小区管理办法;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 (三)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四)有权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六)有权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公司、保安公司等)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七)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经费;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并经管委会认可; (四)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物业管理公司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明确; (一)管理项目;
(二)管理内容; |
时间:2008-06-29 16:39:1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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