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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10月29日 高检发民字(199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于1990年10月29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

    (1990年10月29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建议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抗诉案件的来源为:

      (一)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的;

      (三)同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其他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确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时,应立案审查。在审查中,可以向人民法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可以调查核实有关证据。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时,应当查明:

      (一)判决、裁定是否已经生效;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四)判决、裁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后,认为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认为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又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终止审查,并通知申诉人、检举人及有关单位。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时,应当制作抗诉书。

      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0年11月1日起执行。

    时间:2008-04-14 10:09:36   点击数: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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