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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
 

【法规分类号】 112601198602
【标题】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44)
【时效性】 失效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86/07/12
【实施日期】 1986/10/01
【失效日期】 2001/10/06
【内容分类】 劳动
【文号】 国发(1986)77号
【题注】 (2001年10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工制度,保证招工质量,提高工人队伍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章 面向社会,公开招收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公布招工简章,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国家规定允许从农村招用的人员,均可报考。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张榜公布经过考核合格者名单,公开录用。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

第三章 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
  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实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其考核内容和标准,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有所侧重。招用学徒工人,侧重文化考核;直接招用技术工人,侧重专业知识技能考核;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人,侧重身体条件考核。
  第八条 企业招用工人,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招用女工。
  第九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规定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原户口所在地负责接收。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企业招工工作,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并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在城镇招收。需要从农村招收工人时,除国家规定的以外,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凡违反本规定招收的工人,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当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时间:2008-08-19 17:41:4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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