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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97修正) |
实施日期:1995-10-01 颁布日期:1997-05-27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非自愿中断就业,并要求就业的下列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三方负担。 第五条 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工作和基金管理实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收缴,转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和职工不得拒缴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在6个月以上未发足职工基本生活费,暂时无能力缴纳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可以缓缴,但一年内只能缓缴一次,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金额不超过6个月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市级统筹,省调剂;地区实行县级统筹,省、地两级调剂。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市级统筹的失业保险基金,90%留市统筹使用,10%以上缴省调剂;县级以上统筹的失业保险基金,80%留县统筹使用,分别上缴省、地各10%统筹调剂。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按本条例第22条所提取的管理费的收支预算、决算草案,按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列收列支,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开支: 第十六条 失业救济金每人每月按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给。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累计工作时间确定: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每人每月按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5%随失业救济金发放,包干使用。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正常死亡的,发给本人生前五个月失业救济金的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根据失业职工生前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供养的直系亲属一次性发给,一人为10个月,二人为14个月,三人以上为18个月。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失业职工,无法维持生活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在同时失业期间只各增发本人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在保证的失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按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结余额,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免征税、费。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失业登记申请15日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失业职工,发给《职工失业保险手册》。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按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离休、退休的有关手续,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失业职工再就业工作的领导,鼓励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各级劳动、工商、税务、城建、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为失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并做好破产、撤销、解散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应参加保险经办机构举办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和再就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2年以上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用人单位,作为再就业补助费。
第五章 失业保险经办与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组成,负责对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审计、财政部门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财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用人单位、失业职工违反有关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无故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出催缴通知书,并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失业保险费,逾期仍未缴纳的,可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弄虚作假或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或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该款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按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自收自支、经费完全自主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业失业保险,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
时间:2008-08-21 09:18:44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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