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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管理方法》的通知 |
山西省建设厅文件 晋建房字[2001]409号 各市、地建委(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 为了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我厅制定了《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管理方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二月十三日 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机构,是指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房地产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是指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资金数量、业务水平和工作业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管理,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核定资格等级、年度检查、资格变更、资格注销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对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房地产项目策划、信息、经济、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管理工作,负责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的初审和二级以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资格的审批、发证工作。 市(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报,并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 第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临时资格证书,由省建设厅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证、统一编号,市(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办法,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取得临时资格证书之日起至1年后可申请正式资格。临时资格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揽业务。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房地产评价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房地产经纪机构资格证书》和《房地产咨询机构资格证书》。 第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分为一、二、三级和临时资格四个等级。各等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条件为别为: (一) 一级资格条件: 1、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2、法定代表人应具备房地产估价师资格; 3、有7名以上(不包括离退休后的返聘人员和蒹职人员,下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 4、专职房地产估价人员(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 5、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连续4年以上; 6、每年独立承担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宗以上; 7、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管业务; 8、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二级资格条件: 1、注册资本70万元以上; 2、法定代表人应具备房地产估价师资格; 3、有5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 4、专职房地产估价人员(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占职工总数的60%以上; 5、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连续3年以上; 6、每年独立承担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或土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宗以上; 7、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管业务; 8、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三级资格条件: 1、注册资本40万元以上; 2、法定代表人应具备房地产估价师资格; 3、有1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和3名以上专职房地产估价员; 4、专职房地产估价人员(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占职工总数的50%以上; 5、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连续1年以上; 6、每年独立承担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土地面积8千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宗以上; 7、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管业务; 8、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临时资格: 新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符合三级房地产价格评价机构条件中第1、2、3、4、8项要求的,可申请临时资格。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资格分为一、二、三级和临时资格四个等级。各等级房地产经纪机构资格条件分别为: (一) 一级资格条件: 1、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2、法定代表人应具备房地产经纪人资格; 3、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的人员应占70%以上; 4、有房地产经济、估价、法律、建筑、会计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10名以上; 5、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5年以上; 6、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二级资格条件: 1、注册资金70万元以上; 2、法定代表人应具备房地产经纪人资格; 3、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的人员应占60%以上; 4、有房地产经济、估价、法律、建筑、会计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7名以上; 5、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3年以上; 6、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三级资格条件: 1、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 2、法定代表人应具备房地产经纪人资格; 3、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的人员应占50%以上; 4、有房地产经济、估价、法律、建筑、会计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5名以上; 5、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达1年以上; 6、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临时资格 新设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符合三级房地产经纪机构资格条件中1、2、3、4、6项要求的可以申请临时资格。 第十一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为别为一、二、三级和临时资格四个等级。各等级房地产咨询机构资格条件为别为: (一)一级房地产咨询机构资格条件: 1、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2、法定代表人应具备工程或房地产经济类高级技术职称; 3、有房地产咨询人员资格8名以上; 4、有房地产经济、估价、造价、建筑、法律、会计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15人以上; 5、从事房地产相关专业经营活动达5年以上; 6、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二级房地产咨询机构资格条件: 1、注册资金70万元以上; 2、法定代表人应具备工程或房地产经济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3、有房地产咨询人员资格5名以上; 4、有房地产经济、估价、造价、建筑、法律、会计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10人以上; 5、从事房地产相关专业经营活动达3年以上; 6、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三级房地产咨询机构资格条件: 1、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 2、法定代表人应具备工程或房地产经济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3、有房地产咨询人员资格3名以上; 4、有房地产经济、估价、造价、建筑、法律、会计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6人以上; 5、从事房地产相关专业经营活动达1年以上; 6、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临时资格条件: 新设立的房地产咨询机构,符合三级房地产咨询机构资格条件中1、2、3、4、6项要求的,可以申请临时资格。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业务。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揽业务范围: (一)一级资格: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二)二级资格: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企业兼并、合资入股、司法仲裁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三)三级资格: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四)临时资格:业务范围同三级。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揽业务范围: (一)一级资格: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代办房地产有关手续。 (二)二级资格: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代办房地产10000平方米以下有关手续。 (三)三级资格: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代办房地产5000平方米以下有关手续。 (四)临时资格:业务范围同三级。 第十五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承揽业务范围: (一)一级资格: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策划、营销策划和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咨询业务。 (二)二级资格: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投资5000万以下房地产开发、营销策划和房地产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咨询业务。 (三)三级资格: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投资3000万以下房地产开发、营销策划和房地产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咨询业务。 (四)临时资格:业务范围同三级。 第十六条 新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申报临时资格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等级申报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机构的组织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及个人简历; (五)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和聘任合同; (七)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八)资格审批责任卡;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等级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等级申报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 (三)机构的组织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和个人简历; (五)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聘任合同; (七)经营业绩材料(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重要的房地产评估报告); (八)资格审批责任卡; (九)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审批程序: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报申请资料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的,相关人员在资格等级审批责任卡上签字,并加注单位审批意见,报市(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复审; (二)市(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资料进行复审,并负责实地抽查。复审合格的,相关人员在资格等级审批责任卡上签字,并加注单位审批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发证; 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经县(市)、市(地)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查,报建设部审批发证。 第十九条 申请升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晋升等级的标准提出申请,并将申报材料报县(市)、市(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经逐级审查合格后,连同资格审批责任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资格等级晋升应当逐级上升,且每次申请升级时间间隔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每年1月15日前应当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上一年年度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年检表; (二)《资格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三)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上年度工作业绩; (五)资质年检责任卡; (六)其它需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年检程序: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将年检资料报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加注初审意见后将年检资料报市(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加注审核意见后将年检资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公布年检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经年度检查达不到原定资格等级标准的,据实重新核定资格等级。 不按时参加年检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其资格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审批实行责任制。 建立房地产申请注册中介服务机构资格审批责任卡,翔实记载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申报、审查及现场查勘记录。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审批责任卡,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报机构承办人员和审签领导的姓名; (二)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人员的姓名、审查内容、审查方式及审签领导的姓名; (三)市(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人员的姓名、审查内容、审查方式及审签领导的姓名;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人员的姓名、审查内容、审查方式及审签领导的姓名; (五)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文件,向原资格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向原资格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遗失《资格证书》的,应当在国家级建设行业或省级综合类报纸刊登遗失作废声明后,按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补办《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资格等级承揽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贿受贿、权钱交易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3日起施行。 |
时间:2008-08-29 16:14:4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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