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房地产管理法类 |
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私房改造中若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山西省政府 文 号:晋政发[1986]18号 发布日期:1986年04月21日 生效日期:1986年04月21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关于私房改造中若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落实好私房政策,是全面落实党的各项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加强领导,摸清情况,本着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分期分批逐户落实。对于工作中存在的遗留问题,要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实事求是地予以解决。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可及时向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报告。 关于私房改造中若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省人民政府: 一九五六年至一九六六年九月间,我省根据一九五六年中共中央批转的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对六十四个市、县的私有出租房屋进行了改造,纳入改造的私房约有二万七千三百四十九户,二十五万三千六百四十八间,四百一十三万零六百五十一平方米。对出租私房进行改造,是整个社会主义改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对于当时充分利用城镇已有房屋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起了积极作用。但在私房改造中,由于受左的错误思想的影响,有的降低了改造起点,有的取消了改造起点,有的没留自住房,有的还将自住房进行了改造等等。为了认真落实党的政策,妥善处理私房改造的遗留问题,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央有关指示精神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5)城住字87号文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妥善处理私房改造中若干遗留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凡是符合国务院[64]国房字21号和省委总号[58] 289局6号文件规定,已纳入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 二、"文化大革命"中被接管的属于当时符合改造条件的私有出租房屋(包括缓改、漏改房),原则上要补办改造手续。 三、代管房产中属于改造起点以上的原出租房,原则上按一九六四年国房字21号文件精神办理。对中央、国务院明确的对祖国统一有重大贡献的人员,本人要求发还的,由省人民政府审定。 四、华侨和港澳同胞出租改造的房产,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984] 44号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办理。 五、宗教团体房产的处理应按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国发[1980] 188号)处理。 六、以农业为主,不设镇的建制,属于原农村人民公社的集镇,不进行私房改造工作。但在一九六四年以前已经进行改造的,根据国发(64)国房字21号文和国家建委(79)城房政字第27号文精神,也不予撤销。 七、私房改造时,对于原自住房或空闲、出借或虽危险塌坏经修理后尚有利用价值的房屋,不应计算在出租面积内,已经改造了的应予退还。 八、五十年代凡是经当地政策和县级以上办厂单位,动员房主腾挤出租的房屋,已经纳入改造的,应予退还。 九、地主、富农、资本家出租房屋已经实行无起点改造的,不再变动。原属错划成分现已纠正的,其房屋出租面积不够改造起点而改造的,应予以纠正。 十、对于已经纳入改造的典当房屋,按国家房管局(65)国房局字105号文件执行。 十一、纳入公私合营和举办合作社折价入股的房屋,不属于纠正范围。各地会馆的房屋已收归国有的,不再变动。 十二、五十年代至"文化大革命"前捐献的房屋,现房主要求退还的,一般不予退还。 十三、对于不符合私改政策的应退还房屋,根据"谁占谁改"的原则,追还给原产权人。但对私改前原房主出租的房屋,只退产权,不负责腾退房屋,由住户向房主交付租金,租金标准可略高于公房,但禁止高租。房主不得逼撵住户搬家。 十四、凡被机关、团体、街道组织、企事业、派出所等单位(包括单位职工个人)占用的应退还的房屋,由占房单位与房主签订退房协议,限期迁出。 十五、私房改造时,没有给房主在本城镇留自住房的,由市、县按私房改造时当地房主家庭人口和当地居住水平,拟定统一标准,退回部分自住房。对当时只有非住宅用房而全部改造了的,可适当调整部分自住房。 十六、私房改造时,房主在外地未留自住房,一九六六年九月底以后迁回房屋所在地的,一般不再补留自住房,其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接收单位或房管部门按无房户安排解决。私房改造时,已留给自住房的,不再因房主家庭人口增加或子女长大而增加留房。 十七、退还给房主的房屋,在国家经租期间的房租收支,原则上不再与房主结算。经房管部门改建、扩建、翻建的,一般不发还产权,可按原房折价收购。如房主坚持要求发还产权的,则需交纳改建、扩建、翻建所需费用。 因建设拆除的房屋,根据"谁拆谁补偿"的原则,由拆房单位按当时当地的征用规定给予补偿;如房主住房确有困难者,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安排。原属危房,经城建、房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按残值补偿,因自然灾害倒毁的,不予补偿。 十八、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所需房源和资金,应本着"谁占谁退"、"谁拆谁补"的原则解决,确实有困难的,可按财务隶属关系申请酌予补助。 十九、在本文下达前,各市、县人民政府已作出规定进行处理的,如基本符合本文原则规定,不再变动。 省建设厅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86)18号文《关于私房改造中若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说明 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改造工作中存在的遗留问题, 我厅于一九七九年就开始调查摸底工作。为了统一政策, 解决好私改中的遗留问题, 我厅拟定了“关于私房改造中若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五日, 由省落实私房政策领导组召集省财政厅、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省人大信访处、 省政府信访局、统战部、省政府侨办、 对台办等有关部门征求了意见。三月十五日落实私房办公室又召集太原、大同、阳泉、 长治、 榆次、晋中、雁北、交城、左权等地、市、 县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征求了意见。现就“意见”中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已纳入私房改造的房屋属于国家所有的问题。 为了巩固私有出租房屋改造成果,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的管理, 针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问题, 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根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央有关规定,于一九八五年二月十六日, 在(85)城住字87号文中明确指出“我国城市的私房改造工作, 作为整个社会主义改造的组成部分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 所以在“意见”在对私改房屋产权性质做了明确规定:凡符合“意见” 中第一条纳入改造的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 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原房主不得以任何理由往回要房。 对已抢占的公有房屋要限期退还,限期不退的,可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二、“意见”中提到(64)国房字21号和省委总号(58)289号6号文规定的改造起点,即:太原、大同、阳泉、 长治、榆次, 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约合六至七间房进行改造,其他城镇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在六十平方米约合三至四间房进行改造。对于出租的厂房、铺面房、仓库、 货栈等工商业用房已经实行了无起点改造的,除了与房主自住房相连的小房屋可以退还外, 一般不再动。 三、 关于“意见”中提到的代管产问题:一是指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离开大陆)弃留的代管产, 应按国发(83)139号文执行;二是对当时没有离开大陆的国民党人员的代管房屋, 山西省人民政府(51)民地字第257号文有明确规定,代管期为三年,到期无人认领者,即列为公有房屋, 如当时产权人在押或因别的特殊原因未看到公告的,属于改造起点以下的要予以发还。 关于“文革”中被接管的符合当时改造条件的私有出租房屋(包括缓改、漏改房屋)原则上要补办手续。因为我省大多数市、 县“文革”开始后,还在改造, 因此在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后接管的私房,凡符合改造条件的要补办手续,一九六一年、 六二年退还给原房主符合改造条件的,"文革"中又收回的, 一律属于国家所有。 四、关于农村集镇的私房改造问题, 根据国务院(64)国房字21号文件精神, 凡是六四年以后改造的农村集镇房屋要予以退还。六四年以前改造的市郊农村大队出租房屋,不再变动, 但文件下达之前由当地政府决定已发了产权的,不再收回。 五、“意见”中对于原自住房或空闲、出借、 危塌房屋不应计算在出租面积内, 因为改造这部分房屋不符合国家改造私有出租房屋的总精神,应予以发还。 六、关于动员出租房屋问题。 这个问题主要指五十年代初期, 根据国家建设需要, 由当地政府动员居民将原来不是出租的房屋腾挤出让给职工居住的,视为动员出租。 但动员单位当时必须是大中型企业(县级以上)并有当时动员材料证明,才可退还产权。 否则不属动员出租范围。 七、“意见”中对于已经纳入改造的典当房屋, 按照国家房产局(65)国房局字105号文第二条第一、二、三款处理。 在处理典当房屋时,应以一九六六年九月底为界限。 凡在一九六六年九月底以前回赎的达不到改造起点的典当房屋有效, 一九六六年十月一日以后要求回赎的典当房屋一般不再批准,仍按经租户对待。 八、关于退还房问题。凡不符合私房改造政策,错改了的房屋, 不仅违背了国家对私房改造的政策, 同时也违背了宪法关于保护公民私有房屋的规定,侵犯了私房主的合法权益。因此, 必须要实事求是地予以纠正。但在退还房时要按产权人退还。 对于改造前就由原房主出租的房屋,只退产权,不负责腾退房屋, 一般由房管部门协助房主与住户建立新的租赁契约, 租金标准可略高于公房同类房屋的租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公房现有租金的二至三倍。 九、关于私改时房主在当地未留自住房问题, “意见”中提到应予补留。 补留自住房主要是指:一是当时只有非住宅用房而全部被改造,别处再无自住房者; 二是自己的房子全部出租而被改造, 又租入别人的房屋居住,改造时没有抵消者; 三是私房改造时人在农村居住别人的房屋,而城市房屋全部改造了的。 凡属以上一种情况的可调整一部分自住房,但最多不得超过原改造面积。 如户口不在本城镇的,一般不作退房处理, 房管部门可折价补偿收购。凡改造时达到改造起点, 但补留自住房后剩余出租部分即使达不到改造起点,也不予退还。 私房改造时原房主在外地未留自住房的, 凡在一九六六年九月底以后迁回本地居住的,不再补留自住房。但华侨、港澳、 台胞回来定居者,自留房可适当放宽;对于私改前,因援外、支边、 参军出走后出租的房屋,在本文下达前迁加房屋所在地的, 按私改时人口适当补留一部分自住房。 十、关于发还产权后,院内的空闲地和宅基地,属于国家所有。在落实私房改造发还产权政策中, 不存在发还空闲地和宅基地的产权问题,原房主只有使用权,但严禁买卖、出租等。 凡经城市规划、房管部门批准, 占用其院落空地建造了房屋的不再变动。未经批准占地建房并影响城市规划及原住户的采光, 交通者,按违章建筑处理,原则上要拆除。 十一、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所需房源和资金, 应本着“谁占谁退”、“谁拆谁补偿”的原则解决。 凡属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解决的房源和资金, 主要从国家和地方财政每年住宅补助投资中解决;企业单位所需腾退的房源和资金, 原则上从单位自筹资金建设住宅以及有关经费或自有资金中优先解决, 但不得摊入产品成本之内,如果经费确实困难,可按财务隶属关系申请,给予酌情补助。 各地在落实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时,应首先发还产权, 经费结算可分期分批予以落实。 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一九八六年五月七日 |
时间:2008-08-30 09:44:58 点击数:0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