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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长治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1991年4月30日
长政发[199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委、局、办、各国省营企事业单位及驻市单位:
  《长治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一年四月三十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一年六月三日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城镇房屋的使用安全,加强房屋安全鉴定和管理,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四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包括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范围

  第三条 长治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和危险房屋实施鉴定的专门机构。
  第四条 长治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设在市房管局,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和危房鉴定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令。
  (二)对提出危及安全的房屋进行鉴定。
  (三)对房屋倒塌事故进行调查。
  (四)仲裁房屋毗邻建筑危房所引起的房屋安全纠纷。
  (五)参与重大房屋倒塌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六)组织技术交流,推动我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对自管和使用的房屋,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对房屋因自然灾害和老化等引起的异常现象,应及时报请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进行鉴定,避免发生房屋倒塌和人身伤亡事故。
  第六条 各县的房屋安全管理和危房鉴定工作,业务上受长治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的指导。

第三章  危房管理和治理

  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的安全发生异常时都必须向长治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提出鉴定申请,申请时须持有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提出鉴定申请应依据:
  (一)倾斜、裂缝、变形而且还在继续发展的房屋。
  (二)因相邻建筑和其它因素影响安全住用的房屋。
  (三)进行交易的房屋。
  (四)翻改建和旧住宅综合开发区域的房屋。
  第九条 长治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在接到鉴定申请后,应根据情况深入现场进行鉴定并严格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填报房屋鉴定申请表。
  (二)初始调查,掌握和记录房屋的历史和近期状况。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造成损坏的基本原因。
  (四)资料汇总、检测验算,论证定性,提出鉴定和处理意见。
  (五)签发鉴定文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十条 鉴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由市房管局发给专业鉴定证书。对重大倒塌事故和结构复杂的项目鉴定时,可邀请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 对种裁和审判机关因房屋安全受到影响受理的纠纷案件,应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或直接向长治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提出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及时按照鉴定机关的处理意见进行修缮治理和加固,所需办理的其它各项手续各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及时处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十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时,有权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危险发生。如造成损失,责任方应负责赔偿。因此发生纠纷,由长治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予以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房申请更新改造时,计划部门依据鉴定文书安排计划,税务部门依照财政部《建筑税收暂行办法施行细则》按拆1建1。3免征建筑税。规划改造区域,暂不实施改造的旧房,城建部门按鉴定文书的治理意见办理修缮许可手续。

第四章  收 费

  第十五条 受理房屋安全鉴定时,鉴定费收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对学校、教会等经费不足的单位和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烈军属、残疾人等的住房鉴定时,鉴定机关减免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收取的房屋鉴定费均纳入市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危房鉴定治理和添置、更新检测仪器等。
  第十八条 鉴定费用的承担。
  (一)属使用人提出被鉴定为危房,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鉴定为非危险房,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二)审判机关受理的危房纠纷案件进行房屋鉴定时,鉴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三)房屋倒塌事故,属设计和施工质量事故,鉴定费由责任方负责,属失养失修造成事故,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属使用不当造成事故,鉴定费由使用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范围。
  (一)向外租凭房屋有险不查或失修失养造成房屋倒塌事故。
  (二)经鉴定为危房而未积极采取解危措施造成房屋倒塌。
  (三)因相邻建筑或其它行为危及房屋,只接受对方经济赔偿未对房屋采取解危措施造成房屋倒塌。
  (四)任意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造成房屋倒塌。
  第二十条 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范围。
  (一)不经鉴定和允许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任意穿墙打洞,造成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倒塌。
  (二)阻碍危房修缮治理,致使房屋发生倒塌。
  (三)行为人因工程施工,工业生产或因意外碰撞危及房屋安全或造成倒塌。
  (四)新建房因与相邻建筑层高和荷载差异悬殊,施工中又无采取措施,造成地基沉降危及房屋安全。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关和鉴定人员,因鉴定过失造成损失和房屋倒塌,鉴定机关应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十九、二十、二十一条所列行为,造成财产损失责任者,予以经济赔偿。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房屋倒塌和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的房屋安全管理和危房鉴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县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长治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时间:2008-08-30 10:51:08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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