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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房地产管理局、长治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长治市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厂房地发【2003】68号 各县(市)建设局、财政局、房地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建立并完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制度,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和住房售后的维修养护,制定了《长治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长治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二00三年六月四日
长治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保障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市范围内,新建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公有住房和集资建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用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边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凡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负责维修基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工作,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六条:维修基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1、共有住房出售时,多层住宅(7层以下,含7层,下同)、高层住宅(8层以上,含8层,下同)分别按售房款的20%和30%,由售房单位缴交;购房者按售房款的2%缴交。 2、多层商品住房、高层商品住房出售时,购房人按售房款的2%和3%缴交。 3、商品住房、售后公房以外的其他住房,维修基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多层20元、高层30元缴交。 第七条:对公有住房、商品住房的购房户,应在住房合同中按上述规定 约定其维修基金缴交额,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在办理住房过户或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手续前缴交至维修基金专户。 第八条:售房单位代收的维修基金在缴至维修基金专户之前,有售房单位代管,在代管期间,只手不支。 第九条: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售房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维修基金管理中心。 第十条: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维修基金实行二级帐户管理,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银行设立的维修基金存款专户为一级帐户,业主委员会设立的帐户为二级账户。 维修基金明细户应当按单幢住房设置,按户核算。 第十二条: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申请使用维修基金的手续: 1、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提交申请使用维修基金的报告,用款项目的计划及工程预算书。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管理单位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提交申请使用维修基金的报告,用款项目的计划及工程预算书。 2、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在接到申请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 第十四条:凡使用维修基金进行维修工程项目的,都必须委托市房地产 管理部门进行项目勘察审核。 第十五条:市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等。 第十六条:维修基金的使用账目,每年应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并建立业主查询和对账制度。 第十七条:维修基金每年使用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十八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九条: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按个人缴交比例退还业主。 第二十条: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应当按规定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维修基金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造成损失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和共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或补充维修基金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凡未交清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改、交易、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8-08-30 11:20:1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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