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价房字[2002]150号
各市(地)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595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向房屋所有权人收取的登记费,不包括房产测绘机构收取的房产测绘(或勘丈)费用。
二、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所有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内容。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住房收取的,从现行按房屋建筑面积定额计收,规范为按套收取,每套收费标准为80元。
(二)对住房以外其他房屋收取的,规范为按宗定额收取,每宗收费标准为200元。
(三)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登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四)注销登记不得收费。
四、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书免于收取工本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核发房屋所(共)有权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可按每本10元收取工本费。
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办证书,以及按规定需要更换证书且权属状况没有发生变化的,收取证书工本费每本10元。
五、利用房产管理部门的产权、产籍档案资料收费,参照山西省物价局、财政厅、档案局《关于印发我省档案部门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晋价涉字[1992]第6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房屋所有权登记费项目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负责审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负责核定。除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不得收取房屋勘丈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七、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执收单位要公布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属于行政性收费,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1994]37号)的有关规定,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取得以上收入后的3日内,就地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地方国库,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并填列政府预算科目"一般预算收支"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03款"建设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支出按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
九、本通知自2002年6月15日起执行,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制定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安全鉴定费和拆迁管理费的通知》(晋价涉字[1993]第60号)中第一条有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00二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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