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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通知 |
冀司(2003)22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公安厅 文件 河北省司法厅 各设区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保障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对律师会见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侦查阶段,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经过批准,但应书面通知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和委托书(聘请书),并在48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对于中央六部委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在5日内安排律师会见。 对侦查机关应当安排律师会见而不予安排会见的,律师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反映,要求依法纠正;上级主管机关应在接到律师反映5日内予以解决. 二、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需经侦查机关批准,应当填写《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书》送侦查机关审批,侦查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律师会见的决定,不批准会见的.公安机关出具《不准予会见涉秘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检察机关出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应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人;批准会见的,公安机关出具《准予会见涉秘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检察机关出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应分别送申请人和在押看守所,并安排会见。 对于侦查机关不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决定,律师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侦查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侦查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复议的律师。 三、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应及时通知看守所。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到看守所直接会见。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应限制律师会见。 四、在侦查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出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时,应在文书上注明是否派员在场:公安机关安排律师会见时是否派员在场,按照公安部2002年刑事法律文书《安排律师会见非涉秘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准予会见涉秘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的格式要求办理: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侦查机关决定会见时派员在场,而会见时不能派员的,不影响律师会见。 五、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向看守所出具《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还应提交侦查机关批准会见决定书。 六、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可以为l至2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不得单独会见,但持省司法厅统一印制的《河北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证》,可以在会见时协助律师制作询问笔录。 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次数和时问不应限制,侦查机关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能力尽量满足律师会见的要求。 八、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应在看守所的正常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律师需在节假日及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由律师事务所事前提出书面申请,除按照以上规定审批外,还须经看守所领导审批。看守所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起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安排会见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九、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在看守所内进行,看守所应为律师会见提供方便,安排会见室,不得要求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自备手铐等戒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必要实行戒护的,看管人员应注意戒护方式,避免或者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时的顾虑;看管人员应当严守职责,保障律师的人身安全,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行凶、自杀等事件发生。会见结束后,律师应当按照看守所的规定办理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看管人员收监的手续。 十、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有权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情,侦查机关在场人员不应干预,也不得对其谈话内容进行录音、录像、记录或以其他方式干扰律师正当会见。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超越《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授权范围,或者违反公安部、省公安厅有关监管场所和关于会见的规定的,在场的侦查人员有权建议律师纠正,律师不采纳的,在场的侦查人员可中止会见。 十一、律师会见时应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物品、信件;不得将手机等无线通信设备借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十二、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绪激动、暴躁,认为有发生自杀等异常情况迹象的,应当及时告知看管人员。 十三、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需要其一审辩护律师代为书写上诉状或者提供法律咨询的,在上诉期间,一审辩护律师可以凭原授权委托书及其它有效证件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一审辩护律师没有与原审被告人办理二审辩护委托手续的,不能凭原辩护委托书及其他有效证件到看守所会见原被告人;二审终结后,原辩护律师需要会见原被告人的。必须办理申诉委托手续并持其他有效证件方能到看守所会见。 十四、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监视詹住地点不明。律师要求会见的,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应告知律师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被监视居住地址。 十五、侦查机关应明确专门部门及人员负责律师会见事宜。以及时接受律师会见申请、作出是否安排会见的决定及处理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十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各部门及侦查机关所属看守所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00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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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9-14 19:12:27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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