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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铁道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禁拆卸偷盗和收购铁路器材的通告
 

【颁布日期】2005.06.30

【时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5.06.30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其他

【颁布单位】铁道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文  号】铁公安函(2005)511号

 

  为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维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拆卸、偷盗、哄抢铁路线路设备、铁路器材和机车、车辆配件。严禁割盗、破坏铁路通信、信号、供电线路和设施。
     二、铁路行车设备、设施属专用器材,由铁路管理部门指定有关企业生产、销售和回收。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销售、收购铁路器材。
     三、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宣传教育,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加强铁路线路附近设立的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的清理整顿工作。
     四、对破坏、拆卸、偷盗、毁坏、割盗、哄抢、移动铁路设备、器材、标志的,视情节轻重处以治安警告、罚款、拘留处罚,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无证无照出售、收购铁路器材的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治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六、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在收购中发现出售铁路器材可疑人员、可疑物品或公安机关要求协查的赃物,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对窝藏、转移赃物者,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单位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员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保护铁路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铁路沿线人民群众要自觉爱路护路,积极同拆卸、偷盗和收购铁路器材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保护国家财产安全。对举报或制止拆卸、偷盗、收购铁路器材违法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公安机关应予以保护,并视情况给予奖励。
     八、《铁道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禁拆卸、偷盗和收购铁路器材的通告〉的通知》(85)铁公文字1056号停止执行。
     特此通告。

时间:2008-09-17 17:45:58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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