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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变更业务国别问题的通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办公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公境[2004]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中介机构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签署的新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应当报请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确认,该确认为中介机构申请发布出入境中介服务广告的必要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的《关于中国公民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管理的通知》(工商广字[2001]第236号)第三条规定,申请发布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还应提交《营业执照》和《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上述规定有效遏制了中介机构发布虚假广告、欺骗群众等问题的发生。 |
时间:2008-09-19 11:18:4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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