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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工业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和晋政发[2006]18号文件的规定,结合全省煤炭工业和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局机关及行使行政职能的有关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
  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者意见等。 
  第三条  我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审查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我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煤炭产业政策; 
  (二)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三)符合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四)语言准确、简明,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规划、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论证听证、法律审查、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局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七条  以我局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八条  局机关处室、承担有行政职能的有关单位可以根据本处室、本单位的实际,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原则确定本处室、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并报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局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我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经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根据实际情况必须及时制定或制定条件已经成熟的,局机关处室、承担有行政职能的有关单位可以及时制定,局法制机构应及时上报。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条  我局认为需要由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省政府报请立项,报请立项工作由制定处室或单位牵头,会同局法制机构共同进行。  
报送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做出说明。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二条  我局代省政府草拟的规范性文件,由工作、业务对口处室、单位牵头负责起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按照职责范围可以由局机关处室、承担有行政职能的有关单位的一个机构、几个机构共同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机构的意见,相关机构应共同制定。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我局制定、草拟的规范性文件,由局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报分管局领导签字;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字,并报分管局领导签字。  
  第十七条  局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局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报分管局领导签字。 
  第十八条  报送审查时,有关处室、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二份,并且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正式文本二份,并且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正式文本的电子文本;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以及必要性和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以我局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拟请省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局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由原制定机构进一步修改,修改后报省政府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我局代省政府草拟的规范性文件,由局法制机构初审并提出初审修改意见,由原制定机构进行修改,修改后由局法制机构报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局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局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局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 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局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的意见报局领导研究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征求意见结束后,局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并将各方面的意见进行整理和汇总,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送审稿的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处室、单位。 
  第二十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处室、单位收到局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其所提出的意见,并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对不能采纳的意见,应当书面告知局法制机构,并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协商,意见无法统一的报局领导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处室、单位:  
  (一)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六、七条的;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有关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协商的。  
  (五)存在其他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制定的问题的。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局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印发。局法制机构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局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议或局务会议研究通过,必要时也可以由局主要负责人直接签发。 
  第三十一条  以我局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局长签发,经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按照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公布及实施;拟请省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我局代省政府草拟的规范性文件由局长签发上报省政府。 
  第三十二条  我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通过局法制部门进行公布,除按照省政府和省法制部门的规定和要求,除在《山西政报》公布外,还应在山西省煤炭信息网进行公布,一般情况下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该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由局法制机构按照《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局法制机构负责解释,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08-10-07 10:23:00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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