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 SHAN XI JIAN JIE LAWYER LFFICE 山西律师事务所,长治律师事务所,长治律师,山西律师,太原律师,北京律师,法务咨询,法务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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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山西省法律援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山西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法律服务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执业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名称统称为法律援助中心。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主管当地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中心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法律援助是一项国家司法救济制度。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不得以法律援助名义举办商业广告或盈利性的社会宣传活动。
  第七条 各级法律援助中心,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独立承办各类法律援助事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八条 各级法律援助中心,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省、地、市、县(区)设立法律援助中心。
  各级法律援助中心是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财政全额拨款的法人单位。
  第十条 各级法律援助中心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十一条 上级法律援助中心对下级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在本地法律援助中心的统一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十三条 凡在山西省登记注册、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均须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上述机构的法律援助义务量由山西省法律援助中心编制下达年度计划,并由各级法律援助中心监督执行。其义务量计算的依据是,凡登记注册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每年必须承办二件法律援助案件。在固定场所以值班形式或其他方式提供法律援助的,每五个工作日可以折抵一件。
  法律服务人员若完不成当年义务量的;应由其所在机构按未完成部分的数量,向当地法律援助中心交纳一定援助资金。
  上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完成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后,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承办其他法律援助事项,并由法律援助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拨付一定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完成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经同级法律援助中心确认后,作为年检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十五条 凡在律师事务所执业二年以上的律师,方有资格被指派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其他律师可以从事辅助性工作。
  凡在律师事务所或在法律服务所执业二年以上的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方有资格被指派承办民事、行政、经济等方面的诉讼案件,其他人员可以从事非诉讼法律援助事务,或诉讼中的辅助性工作。
  第三章 法律援助对象、范围、形式
  第十六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二)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法律援助实施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盲、聋、哑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其他残疾人或老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辩护律师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中外国籍或无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七)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各类民事、经济、涉外公证证明: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管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中心统一接受、审查并组织实施;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户籍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或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由山西省法律援助中心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
  省直各律师事务所、山西省公证处、山西省第二公证处受山西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承办法律援助事务。
  第二十二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二个以上法律援助中心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中心申请。申请人向两个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法律援助中心之间发生有关管辖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上级法律援助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中心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法律援助中心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五章 法律援助受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暂住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提交有监护权资格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中心对法律援助申请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应由本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二)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受理申请后应尽快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作出决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
  (一)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指定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通过该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承办人员。
  同时,法律援助中心应将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通知受援人,并按规定与受援人签订协议,包括减免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格式由山西省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制定。受援人持决定书与法律服务机构具体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30日内要求原审查机关复议一次,也可以向上级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复议。
  上级法律援助中心可以撤销下级法律援助中心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除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列事项外,应移送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审批。
  第三十二条 遇有紧急或特殊性事项,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但同时要报法律援助中心核准。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援助事项完结后,应将全部案卷(复印件)及结案报告报送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留存。
  第三十四条 办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和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援助人员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务时,享有与所承办的法律援助事务相应的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三十六条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以及不按照法律援助协议予以必要的配合,经法律援助中心批准,承办人员可以拒绝或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负有以下义务:
  (一)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情况;
  (二)在承办法律援助事务中,应当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受援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三)在承办法律援助事务中,应当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监督。
  第七章 受援人权利义务
  第三十八条 经审查批准的法律援助申请人为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二)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时,有权要求更换承办人。经法律援助中心或法律服务机构审查后,确认更换要求合理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三十九条 受援人负有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受援事项的情况,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二)受援人应与法律服务机构签订法律援助协议,配合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开展工作,并如实向法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事实和证据材料;
  (三)因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支付服务费用。
  第八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政府财政专项拨款;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的捐赠;
  (三)其他可以筹集的资金。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资金统一由法律援助中心管理,专款专用。各级法律援助中心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单独开设帐户,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依法履行援助职责,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由法律援助中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建议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年检注册或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时间:2008-04-14 18:11:1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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