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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节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严禁卖淫、嫖娼,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
  二、
  ......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  的规定处罚。
   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二条  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
   四、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  的规定处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五、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
   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六、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  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从重处罚。
   七、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负责人和职工,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处罚。
   九、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使违法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法律有关条  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  款

  第三十条  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嫖宿不满14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时间:2008-10-08 23:00:57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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