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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同时期1-4级工伤职工社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威劳发〔2006〕5号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

  为妥善解决不同时期1-4级工伤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78〕104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和《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现根据不同的历史时期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1996年10月1日前因工负伤的,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可列入养老保险基金列支的待遇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不能列入养老保险基金列支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支付。如用人单位不存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1996年10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期间

  (一)已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休手续的,由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按就高原则重新计算工伤待遇,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按退休人员享受取暖费标准支付取暖费。

  (二)未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休手续,但事故发生时工伤职工参加了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按退休人员享受取暖费标准支付取暖费。

  (三)未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休手续,且事故发生时工伤职工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计发工伤保险待遇,且按退休人员享受取暖费标准支付取暖费。

  三、2001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

  (一)工伤事故发生时,工伤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计算核发工伤保险待遇,且按退休人员享受取暖费标准支付取暖费。

  (二)工伤事故发生时,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且按退休人员享受取暖费标准支付取暖费。

  四、2004年1月1日以后

  (一)工伤事故发生时,工伤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核发工伤保险待遇。其取暖费等非工伤保险基金统筹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工伤事故发生时,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其工伤等待遇。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各市区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时间:2008-10-10 11:11:5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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