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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1987]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女职工给予必要的、特殊的保护,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都已作出原则规定。这项工作是劳动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切实地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实行计划生育,促进优生优育,提高民族素质,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各项事业中的重要作用,是件不可轻视的大事。各级领导都要提高认识,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在执行过程中碰到问题,望及时向上海市劳动局反映,以便总结经验,逐步完善。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发挥她们在社会主义各项事业中的重要作用,实行计划生育,促进优生优育,提高民族素质,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企业和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以及计划外聘用职工。

     所称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个体联办企业。

     所称非企业单位包括: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四条 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加强行政管理,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人员。

     第五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加强劳动保护,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等各种途径,发展生产和改善劳动条件,并注意做好对女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等对女性安全和健康有特殊危害的繁重体力劳动的作业或工种。

     第七条 禁止安排已婚未育、妊娠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生产和使用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的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等有毒物质的作业,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

     第八条 对从事低温、冷水操作、野外流动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给予公假一天。

     对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也应酌情给予照顾。

     第九条 对在妊娠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原从事接触锰、铬、铍、砷、磷等及其化合物,以致危害其神经、血液系统、重要脏器和下一代健康的岗位,安排其他适当工作。

     第十条 对妊娠的女职工,原则上不应安排其加班加点。原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以及经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的,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十一条 女职工妊娠七个月,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对不申请产前假的,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安排其做夜班。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间,应按有关医疗机构的要求在业余时间进行产前检查。确须在医疗机构约定时间内检查的,所花费的工作时间作公假处理。

     第十三条 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产假按下列情况分别规定:

     (一)正常生育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提前生育或超期生育的,均按产假九十天计算。难产或多胎产的,另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的,给予产假三十天;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对不申请哺乳假或哺乳假届满后上班者,应在婴儿一周岁内照顾女职工每天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纯授乳时间单胎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

     在婴儿满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期,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 产假照发工资;产前假和哺乳假按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发给,并应计算工龄。

     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另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经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应给予照顾,可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十七条 最大班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妇女卫生室或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

     最大班女职工不满一百人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

     流动、分散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第十八条 各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机构、人员和卫生保健部门应与有关医疗机构联系配合,每两至三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对本规定的贯彻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对违反者,应依照有关劳动保护监察规定处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协同有关部门,依靠群众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三月八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19870305

    执行日期:19870308

 

时间:2008-10-10 16:24:58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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