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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的通知
  193.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94.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195.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准据法确定。

八、其 他

  196.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一九八七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
  197.处理申诉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适用原审审结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政策。
  198.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199.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当事人对起算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办。
  200.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和本意见抵触的,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在审理一、二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再适用。

时间:2008-04-29 11:21:0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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