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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关于执行《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2006年版)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7-10-22
执行日期:2007-11-1

大劳发[2007]185号

各区、市、县劳动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根据《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64号)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诊疗目录》),结合我市医疗保险基金情况和参保人员承受能力,经过征求临床医学专家和社会有关方面意见,确定了《诊疗目录》中的乙类项目及一次性医用材料的个人自付比例。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诊疗目录》分为甲、乙、丙三类。甲类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有自负比例的乙类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丙类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费用,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并在“类别”栏中标注。

    二、《诊疗目录》中部分甲类项目,当采用特殊治疗技术时,在“备注”栏中标注为乙类项目,有自负比例的,按加收费用后计算个人负担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诊疗目录》未收录的项目和《诊疗目录》中省物价部门未定价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暂定为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项目(丙类)。

    四、《诊疗目录》中“项目内涵”以外、省物价部门允许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属于国产的先由参保人员自付50%;属于进口的先由参保人员自负65%,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五、《诊疗目录》中“项目内涵”以外、省物价部门允许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诊疗目录》有关规定加强诊疗目录收费的规范管理,不得诱导参保人员接受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或将《诊疗目录》外项目比照《诊疗目录》内项目执行。确因病情需要,须向参保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由个人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费用时,应事先告知并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签字同意后使用。

    七、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做好新旧《诊疗目录》的使用、管理和衔接,尽快将《诊疗目录》内容进入到医疗保险网络系统,严格按照《诊疗目录》管理,控制不合理费用支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

    八、各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可参照乙类诊疗项目、一次性医用材料个人负担比例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到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市劳动保障局。

    九、本通知自2007年11月1日执行。《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大劳医字[2000]44号)中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时间:2008-10-16 10:12:49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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