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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托收公共服务规章 |
发文单位:澳门 文 号:第443/99/M号训令 发布日期:1999-11-19 执行日期:1999-12-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托收票据 第三章 托收邮件
十一月二十九日 订立适用于邮政服务之一般原则之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号法令第六条,规范在提供各项公共邮政服务时须遵守之规定载于经训令所核准之规章内。 现核准之规章,对托收邮件之投寄及送交之一般条件,包括载明收件人收取金额之文件及债权证券之投寄条件作出规范。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号法令第六条之规定及《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c项之规定,命令: 第一条 核准附于本训令并成为其组成部分之《邮政托收公共服务规章》。 第二条 本训令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于澳门政府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邮政托收公共服务规章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范围) 一、本规章订定适用于邮政托收公共服务之规定,邮政托收公共服务包括下列服务: a)托收票据服务; b)托收邮件服务。 二、托收票据服务系指公共邮政经营人接受收据、汇票及其它文件或债权证券之投寄,目的在于向该等文件或债权证券上所指之人收取文件或债权证券上列明之金额,又或收取与文件或债权证券到达之邮政当局当地使用之货币等值之金额。 三、托收邮件服务系指公共邮政经营人接受邮件投寄,透过向收件人收取寄件人指定之金额或收取与邮件到达之邮政当局当地使用之货币等值之金额,将托收邮件送交有关收件人。 第二条 (外地或国际之制度) 按外地或国际之制度提供之邮政托收公共服务,系根据与其它邮政当局订立之协议及《万国邮政联盟法规》之规定施行。 第三条 (托收金额之限度) 托收之最低及最高金额定于《邮政服务收费及罚款总表》内。 第二章 托收票据 第四条 (接受投寄之条件) 一、接受债权凭证之托收,债权凭证尤其包括收据、付款委托书、票、本票、发票或发票摘录、分期摊还票据、息票及股息票,在向收件人出示债权凭证时,收件人须支付有关金额,而无须支付手续费或负担,而该债权凭证须符合下列要件: a)以全写或阿拉伯数字清楚列明托收金额; b)列明收件人之姓名及地址,以及倘有之托收地点; c)符合各种票据之法定要件; d)具有《邮政服务收费及罚款总表》内定出之任何函件类别应有之特征,尤其系重量及尺寸方面之特征; e)无载明与托收性质无关之标志,或无载明具寄件人与收件人间之联系性质之信息; f)投寄之载体并无载明文本之标志以外之其它标志。 二、投寄之载体,由公共邮政经营人提供。 第五条 (接受票据之投寄) 任何载体上所指之托收票据,均在公共邮政经营人指定之邮政场所接受投寄。 第六条 (票据之归还) 一、寄件人得要求归还已付寄之托收票据,只要该等票据既未被送交、作废或扣押,亦未开始票据之托收,以及有关归还程序尚可执行。 二、须将张贴在归还邮件上之邮资凭证作废。 第七条 (送交、托收及期间) 一、公共邮政经营人得按照寄件人指定之收件人地址,将托收票据送交收件人,以便其实时支付有关金额。 二、如基于任何不属于收件人拒收或确定无法送交票据之原因,无法在寄件人指定之收件人地址送交票据,则须留下一通知单,以便收件人在随后之五个工作天内于通知单指定之邮政场所缴付有关款项。 第八条 (结算期) 所有与结算有关之票据一经确定解决,即视为可实时对托收票据进行结算。 第九条 (扣除) 一、须从票据所指之金额中一并扣除下列款项: a)每张票据之送交费,而不论属托收票据与否; b)定出之结算费。 二、因不符合规范或误发而无将票据送交或作出有关通知,则无须支付送交费及结算费。 第十条 (向寄件人付款) 一、寄给或交付寄件人之经结算金额,系将托收款项扣除有关费用所得出之差额。 二、结算函件被视为业务函件,且如结算函件内包含无被托收之票据,则须以挂号方式发出结算函件。 三、如无托收任何票据或如托收金额不足以扣除全数之送交费及结算费,则须向寄件人收取尚欠之金额。 第三章 托收邮件 第十一条 (接受之条件) 一、接受函件及邮政包裹之托收。 二、托收之邮件须附同一份由公共邮政经营人提供之表格,而寄件人应在该表格上填写本人姓名、地址及托收金额。 三、托收邮件之寄件人得注销、扣除或增加托收之金额,只要邮件未被送交、作废或扣押,且尚可执行注销、扣除或增加之程序。 第十二条 (付款) 托收之金额,应在公共邮政经营人定出之期间内或在邮件置于到达之邮政场所之期间内,由收件人在接收邮件时支付。 第十三条 (补充规定) 与托收票据有关之规定,以及与函件及邮政包裹公共服务有关之规定,补充适用于托收邮件之情况。 |
时间:2008-10-19 08:48:1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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