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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届长治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仲裁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执行《长治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七、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主动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其他关系”系指:
(四)因介绍案件收受好处的; 八、仲裁员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有关仲裁案件情况或接受有关证据、材料。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工作人员在场。 九、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应保证开庭、评议、制作裁决等仲裁审理时间,不得随意因个人事由影响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或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作裁决书并签字的,应提前商仲裁庭并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 十、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开庭前,应确定庭审重点和方案(审理方案的设想应由首席仲裁员提出);开庭后,应根据庭审重点和方案,认真核实证据,查清事实,明确责任。 十一、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在事实未查清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直接参与质证,介入双方争论。
在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十三、开庭审理结束后,仲裁员应当及时评议,并认真制作裁决书。裁决书文稿应当由首席仲裁员负责草拟;首席仲裁员认为有必要的,可指定其他仲裁员草拟裁决书的部分或全部。 十四、仲裁庭成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认真发表意见。
十五、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亦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五)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偏袒倾向的; (六)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七)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十七、仲裁员不按照《长治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本守则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的,聘用期满不再续聘。 十八、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并接受必要的考核。 十九、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 必须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二十、仲裁员可以随时向仲裁委员会或其秘书处,提出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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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10-21 15:51:33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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