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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仲裁委员会章程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届长治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定名为长治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长治市延安中路40号(原长治市建材局办公楼)。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委员2人,其他组织人员均为兼职。

  仲裁委员会下设秘书处,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2人。秘书长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上一届任期届满,提出新一届人选时,须更换三分之一组成人员。仲裁委员会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六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负责人人选;
  (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七)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
  (八)决定解散仲裁委员会;
  (九)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驻会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专家咨询机构设负责人1人,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仲裁委员会终止。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为本会日常办事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待咨询,解答有关仲裁法和仲裁规则方面的问题;

  (二)接受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并提出审查意见,案件受理后,承担从仲裁庭的组成、开庭审理直至结案全部程序管理工作;

  (三)仲裁费用的收取和管理;

  (四)仲裁庭开庭时指派记录员做好记录工作(包括录音、录像);

  (五)收受、送达、保管仲裁文件;

  (六)组织仲裁员的经验交流与培训;

  (七)仲裁委员会物资设备的管理;

  (八)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部门。秘书处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

 

第四章     

 

  第十三条 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和仲裁工作需要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

  仲裁员聘任期为3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仲裁员任期届满且不再被续聘的,仲裁员的职责延续至其正在审理的案件为止。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仲裁员应遵守本会制定的《仲裁员守则》,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十九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的资助;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按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通过并自设立登记注册之日起生效。

 

时间:2008-10-21 15:58:4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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