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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19号

(1998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威海市某机械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威海市某公司

  上诉人河南省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威海市某机械厂、被上诉人山东省威海市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经初字第63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公司虽与威海市机械厂签订有仲裁条款,但该条款约定发生纠纷时应提请合资企业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仲裁,属约定不明确,该仲裁条款无效,发生纠纷时应由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威海市某公司不是联营的一方当事人,其无权向河南省某公司主张权利,故威海仲裁委员会受理威海市某公司的仲裁申请并作出裁决是错误的,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威海市某机械厂和威海市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某公司与威海市某机械厂签订的联营企业章程中约定,如双方在合营期间或终止合营时发生争议,通过友好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则应提请合资企业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仲裁。按当时有关规定,该约定是明确的,根据本院法发(1997)4号《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由当事人向依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且威海仲裁委员会受理威海市某公司的仲裁申请后于1997年9月29日作出了仲裁裁决并已送达当事人。至于威海市某公司是否具有联营主体资格,这是该案在实体审理中要解决的问题,与确定案件管辖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河南省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晓明
                                 审判员 臧玉荣
                                 审判员 徐瑞柏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敏

时间:2008-10-22 08:57:5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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