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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摘录)
 

劳仲委函[1996]1号(有效)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工作规则(摘录)

     第一条 为实现省仲裁委员会办案规范化,贯彻和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保证办案质量,及时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依法维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省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三条 省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省政府批准建立的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总结并组织交流办案经验;

     (五)负责指导、监督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 省仲裁委员会每年召开两次工作例会,研究部署重大的工作事项。仲裁委员会委员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仲裁委员会会议,但应履行委托手续。

     经仲裁委员会委员提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临时召开省仲裁委员会会议。

     省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省劳动厅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省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省仲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五)定期向省仲裁委员会通报工作情况;

     (六)向省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

     (七)办理省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

     第八条 省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应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以下简称《组织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

     第九条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省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办案补助。

     第十条 省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对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第七章的规定审理。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一条 省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认真贯彻三方原则,注重完善三方机制,保证三方仲裁员均可担任首席仲裁员、参加仲裁庭。对重大案件的审理,争取三方仲裁员都参加组庭。审理案件坚持公正立场,依法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根据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

     (一)按照苏劳仲委[1996]1号"通知"的要求,受理在南京地区(不含五县)的部省属用人单位用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用企业、私营企业、在宁部队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认为应当由本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仲裁庭应当根据案情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公开审理。庭内应当摆设简洁、标志显著、庭貌庄严。参加庭审的仲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着装整齐。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聘请公安部门协助维持庭审秩序,保证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省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经仲裁庭合议难作结论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必要时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组成仲裁庭审理。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在省政府《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计算仲裁期间。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

     有《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终结仲裁活动。

     ......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批。审批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当呈人对省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提出申诉。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决定重新处理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制发仲裁决定书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决定书制发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并在三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八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具体内容按照《办案规则》第十章的规定执行。

     仲裁费由省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并负责管理。收取仲裁费必须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加盖劳动仲裁费专用章。仲裁费的使用,应遵守财务制度,按照规定的范围、用途和标准,严格审批制度。办事机构应定期向省仲裁委员会汇报仲裁费的收到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发布日期:19960928

    执行日期:19960928

 

时间:2008-10-25 16:15:1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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