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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
晋政发〔1986〕46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含临时营业执照)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缴纳所得税,应向领取营业执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临时外出经营的,应在经营地纳税。
第五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纳税人规定条件的,应在其收入总额中,减除成本、费用、工资、损失以及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后,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七条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按以下办法分级加征: 第八条 《条例》第五条所列纳税人所得税的减免,由纳税人申请,报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九条 纳税人遇有风、火、水等自然灾害损失,扣除保险赔偿金外,经营仍有困难的,可报经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给予一次性减免所得税照顾。
第十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必须建立账簿,正确核算盈亏,按规定申报纳税。如建帐有困难,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缓建,但应建立收支(迸销)登记簿或购销凭证粘贴簿,并为建立账簿积极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 采取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业户缴纳的所得税,投年计征,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采取其他征收办法的,可按季核定,按月征收,年终一般不汇算清缴。具体纳税期限,由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论经营情况如何,都应在月份或季度终了后七日内,年度终了后二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情况,并按时缴纳所得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应将实际经营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换算成全年所得额,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按期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凡纳税人为逃避纳税,有意违反税收法规,用欺骗手段,少报经营收入,隐瞒应纳税所得额,销毁、涂改、伪造帐册和票据;转移资产、收入等,均按偷税处理。 第十六条 加收滞纳金起迄时间的计算,应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交税的当天止,中间不扣除节假日。
第十七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纳税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
第十九条 本细则第五条所称的"收入总额",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从《条例》实施之日起执行。 |
时间:2008-10-28 17:45:2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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