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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限期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

【有 效 性】有效

【文 件 号】 法( 经)复〔1988〕46号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1988年10月18日

【实施日期】1988年10月18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黔法〔1988〕经请字第 2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兴义县联营辉瑞贸易公司作为邓国强的保证人,对于邓国强未按合同给付租金,应当向中国工商银行兴义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辉瑞公 司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后,张贴公告,限期清结债权债务,并声明过期不负责,这对债权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中国工商银行兴义支行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有 权要求辉瑞贸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辉瑞贸易公司实际上是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应由合伙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此复

时间:2008-04-16 12:07:1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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