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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内务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安置和处理暂列编外的老、弱、残职工的意见 |
(国务院一九六三年四月一日国议字22号批转)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安置和处理暂列编外的老、弱、残职工,可以采取以下一些办法。
一、暂列编外的老、弱、残职工,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二、暂列编外的体弱职工,在等待安置和处理期间,经过治疗和休养,已经恢复健康,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医务部门鉴定合格的,由原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分配适当的工作。
三、不符合退休条件又不能恢复工作的老、弱、残职工,本人自愿退职的,可以按照一九五八年三月“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作退职处理。其中:(1)家庭生活有依靠的,发给退职补助费,另加发四至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作为医疗补助费;(2)家庭生活无依靠的,不发给退职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改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救济费,救济费的标准为本人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四十(因病或者非因公残废,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为本人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直到家庭生活有依靠(注三)的时候为止。过去按照本人工资标准百分之三十处理的,今后改按本人工资标准百分之四十发给。按月领取救济费的退职职工,本人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指定就医的医疗单位,所需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开支。退职职工的家属生活有困难的,另按照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 四、暂列编外的老、弱、残职工,本人要求保留原来身份、不领工资、不办退职手续、回乡或者回家的,可以批准,并且发给证明。回乡或者回家以后,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由原单位负担其医疗费用。此后本人要求退职的,可以作退职处理;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作退休处理。保留原来身份的体弱职工在恢复健康以后,如果本人要求工作,原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该负责安排。
五、原来久居城市的老、弱、残职工,如果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有困难的,原单位可以在编制定员人数以内,吸收他们合乎条件的、居住城市的子女参加工作(矿山井下工人和森林采伐工人的子女,不论居住城市或者农村,在定员以内都可以吸收),动员本人退休、退职。以上办法,不适用于继续留编制以内的老、弱、残职工。 |
时间:2008-10-30 11:48:17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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