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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 |
发文单位: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文 号:[92]价费字177号 发布日期:1992-4-20 执行日期:1992-5-10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以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州、盟)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无线电管理收费的合法机构。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的收费种类为: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须缴纳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须缴纳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应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五条 注册登记费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收取。 频率占用费按年度收取。不足3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算,超过3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占用费一次性收取。 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设备进行检测时收取。由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如广播电影电视部、新华社等,免收设备检测费。 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见附表。 第六条 下列电台免缴频率占用费: (一)专用于战备、防火、防汛、防震等抢险救灾的电台; (二)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对外广播台; (三)业余无线电台; (四)对武警部队设置无线电台的频率占用费比照军队的作法暂免征收,待军队作出规定后再具体研究。 第七条 卫生急救、无偿气象服务以及党政领导机关和司法、新闻部门等因公益需要而设置使用且无经济收入的电台,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方案,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缴频率占用费。 对公安和安全系统设置电台的频率占用费减半收取。 对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及驻华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的电台征收相关费用,本着对等互惠的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八条 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收入,用于补充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的不足,年底决算多余部分上缴财政。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第一季度将全省上一年度收取频率占用费总额的5%上缴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用于补充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的不足。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直接列入成本,纳入企业管理费开支; 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纳入行政事业费开支。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第一季度应将上一年度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收取、使用和结存情况向省财政部门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 第十二条 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先按物价、财政部门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上级物价、财政部门申请复议,或通过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费在不高于附表标准范围内,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标准。 附表:无线电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附表: |
时间:2008-11-02 16:48:4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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