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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机关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卫生部

发布日期:1996-1-2

执行日期:1996-1-2

  为了规范卫生部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录用原则录用国家公务员,要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二、适用对象本办法适用于卫生部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及其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

  三、报考条件报考卫生部机关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知识和所报考的部门应具备的专业知识;

  (六)具有两年以上与报考专业相关的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七)身体健康,年龄在35岁以下。

  极特殊专业需适当放宽第(四)项所规定的文化程度,必须经人事司批准。

  四、录用方法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一)考试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测试应试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他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考试根据拟任职位要求分类别进行。

  1.笔试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种。

  公共科目考试由人事部统一确定和实施;专业科目考试由人事司确定并组织实施。

  2.面试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

  面试人数与计划录用人数一般为3:1.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人事司规定。

  面试由人事司组织面试小组进行。面试小组由人事司、用人司局领导和有关专家共同组成。

  3.在进行专业科目考试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适当简化考试程序:

  (1)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2)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3)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4)具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以上四项特殊情况的适用范围和实施方法,由人事司规定。

  (二)考核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全面考核。

  考核主要考查被考核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身体状况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考核应通过被考核者原单位的组织,并听取群众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考核工作由人事司会同用人司局组织实施。考核结束后,由考核人按照要求写出考核材料。

  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有关办法由人事司按照人事部的规定,根据职位要求具体确定。

  五、录用程序(一)发布招考公告按照人事部统一发布招考公告进行招考。

  (二)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考试前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了解报考者是否符合报考的基本条件。

  资格审查由用人司局协同人事司进行,并向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报考者发准考证。

  (三)对审查合格者进行公开考试。

  (四)对考试合格者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素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核。

  (五)根据考试、考核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

  拟录用人员名单由用人司局提出,经人事司审核同意后报人事部备案。

  经备案后确定的录用人员,即成为卫生部机关的公务员。

  新录用的公务员,必须首先参加初任培训。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间由用人司局定期对其进行考察。试用期满由人事司与用人司局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并向人事部备案。

  六、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一)凡从事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61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二)对违反考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的处罚。

  (三)对违反考试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

  (四)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录用计划录用计划由用人司局制订。

  用人司局应在核定的本司局的编制员额内,根据缺额情况,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制订录用计划。

  录用计划内容包括:

  (一)用人司局的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

  录用计划于当年十二月二十日前送人事司综合上报人事部审定。

  八、录用经费根据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公务员考试录用是人事部门的一项管理职能,所须考录费用由卫生部行政经费支出。

  九、录用管理机构人事司为卫生部机关公务员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包括: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负责组织部机关录用公务员的考试、考核和向人事部备案的工作;委托有关考试服务机构承担某些考试具体事宜等。

  十、本办法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2008-11-10 08:55:06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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